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彦彦,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彦彦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询问时明确):撤销一审法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297924.54元,也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供货及违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我公司承担不合理。2.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二审补充:第一,对本案案涉对账单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表述。对账单本身存在的问题:(1)在买卖货物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货物的交接凭证等佐证对账单,证实真实发生货物交易。(2)案涉货物内容为何,仅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3有所显示,但该证据3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印章,且根据该份证据的时间,应为与对账单同时形成,因为均载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既然对账单中有我方公章,那么在货物销售明细中正常应当一起加盖我方公章,但是没有。(3)对账单只有我方公章,无我方经办人签字,我方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一直持异议。因为,根据该对账单内容显示,其载明是尽快回传我公司,并且下面列明了邮箱等,到底是如何传送至我方,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述称通过邮件,需要庭后核实,庭后核实答复为系被上诉人公司派人到我公司当面加盖的印章,我方恳请法院予以调查,到底是何人于2018年8月31日至我单位进行了该行为。因为我方可以根据对方的信息调取相关记录,要么是高速费要么是乘坐相关交通工具的凭证予以核实。第二,鉴定时间的重要性。(1)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8月31日,对于该点我方并不予认可。(2)我方在庭审中会举证证明,2019、2020年对方仍在向我方要求进行对账,如对方所称的对账时间与最终鉴定的印章加盖时间不一致,则该对账单上的公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意思的表示,对该笔债务是否形成尚不能证明。(3)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时尚未聘请专业人士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在诉讼中以及鉴定中的相应请求有欠考虑,最终造成的鉴定不能,我方将重新申请鉴定,而且我方已经准备好相应的材料足以进行该印章是否形成于2018年8月份对比样本。
**、崔彦彦上诉请求(二审询问时明确):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崔彦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同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因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欠上诉人的钱。2.保证期限两年已过时效,我们认为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到2020年3月29日保证期间已过。
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货物,仅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经双方对账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债务的确认。2.一审审理程序中,对该对账单中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该公章是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可以认定欠款数额是双方确认的。3.上诉人**系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人,崔彦彦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多次不间断的向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向**、崔彦彦提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和崔彦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4.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关于保证期间的意见》载明:“……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4月10日、4月11日、5月8日四次向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到2018年6月1日供货时达2个月,此时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满足了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担保期间应到2020年6月1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要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期间……”
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7924.54元;2.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从2018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3.被告**、崔彦彦就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苯板、粘接剂、防护面层砂浆等产品在大连碧桂园别墅项目上施工,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标的价格给原告付款;合同总金额为344万元;交货地点为大连金石滩碧桂园别墅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3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崔彦彦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鉴于被担保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担保权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履行《主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向法庭提举了《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载明:“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截止2018年8月31日,贵公司在我公司产品销售结欠货款余额为302924.54元。请尽快核对,回传我公司。对账单如下:2018年4月30日,4月份销售256860.58元,余额256860.58元;2018年5月31日,5月份销售46063.96元,余额302924.54元,合计余额302924.54元。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邮箱:zho×××@qinheng.com”。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核对相符”处加盖印章。“2.核对不符,说明如下:”处为空白。
2020年1月23日,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元,用途为“货款”。
庭审中,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盖章日期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22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载明:“经本鉴定中心鉴定人阅卷、讨论后,需请委托人提供《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检材原件及比对样本原件、补充“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检材标称时间至检材怀疑时间内每个月印文样本原件,并进行质证。如无法提供“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检材标称时间至检材怀疑时间内每个月印文样本原件,鉴定要求中盖章日期则无法结论。”经询问,被告称其怀疑检材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但对于被告提交的印文样本原件,原告持异议,故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比对样本。2020年11月4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20]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送检的标称2018年《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中“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送检的标称2018《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中“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盖章日期无法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供货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提供的《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系经原告向被告报送,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经鉴定,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对原告所称2018年8月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因双方无法就比对样本形成一致意见,导致该项鉴定无法完成,且该鉴定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事项,无论被告何时加盖公章,均应对对账单载明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上载明的302924.54元作为结欠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货款297924.54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合同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系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确会导致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为限)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彦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崔彦彦就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7924.54元;二、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为限)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崔彦彦对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保全费2115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彦彦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5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2月向上诉人要求进行对账,而且要求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的证据(对账单)不存在”。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对账单是虚假的”。经审查,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微信沟通内容可以认定“2020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再次向**发送对账单,并说明‘齐总,你欠公司那30万过年不是回了5000吗,账单需要更新一下,你看看没有异议给盖个章’”。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以下内容:1.《供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给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的资金支持,期限2个月,即辽宁秦恒科技有限公司给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发货额达到100万或供货时长达到2个月,立即结清所有材料款”,该节内容有当事人一审提交《供货合同》在卷为凭,应予确认。2.《大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对账单》并未载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对账日期,仅载明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该节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对账单在卷为凭,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供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份、5月份向上诉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截止2018年8月31日货款余额为302924.54元,一审扣除“2020年1月23日,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元”后,认定欠款数额为297924.54元并无不妥,二审无据变更。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24日向**发送对账单,并主动要求扣除5000元,重新对账,符合常情常理,且该节事实可以佐证欠款事实,二审无据依照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微信记录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其次,依照《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并结合对账单载明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结清案涉所有材料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份。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诉请**、崔彦彦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2年保证期间,对二人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二审无据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彦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崔彦彦二审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二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