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春意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7号1单元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彦,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春意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朱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春意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供货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是被告注册所在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