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金场保温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7号1单元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彦,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金场保温建材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黄家村。
经营者:王桂芹,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金场保温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4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工程供货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工程所在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材料货款及利息,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7号1单元25层7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丛 庆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