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9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7号1单元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齐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彦,女,系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恒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辽宁恒丰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上诉人书写并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证明承诺函》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飞的录音内容,上诉人主张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真实存在。通过审查录音内容,被上诉人辽宁恒丰公司对于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的请求并未否认,故一审应全面审查该录音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辽宁恒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