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6313号
原告:***,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学,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公民代理。
被告:**,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河南筑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3XBB1Q1K。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章营新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筑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筑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510.2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14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王罗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337省道息县项店镇中海油加油站东300米路段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受伤、三轮电动车车载物品受损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小型客车登记在河南筑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筑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扣除15%非医保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4.鉴定报告暂不予认可,保留庭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病历中,有一份请院外专家手术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该院外专家的执业证等,对专家出诊的4000元不认可。6.康复治疗的29191.8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康复治疗是因为上消化道出血等原因入住消化科,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A级、胃溃疡、高血压二级高危,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康复费用不予赔付,相应的9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7.误工费需要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粮补本明细。8.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内酌定;车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损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9.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14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王罗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337省道息县项店镇中海油加油站东300米路段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三轮电动车车载物品受损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颈6椎体前下缘骨折;两肺挫伤?右腓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颈4/5水平前纵韧带、颈6/7水平前、后纵韧带、黄韧带断裂;颈6、7椎体及附件骨髓水肿;颈6/7水平脊髓水肿;其他外伤待排;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颈3/4、4/5椎间盘突出;两肺上叶陈旧××灶;两肺下叶少量炎症;前列腺增生。***出院后,于2021年4月12到息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在康复科的入院记录第一页“现病史”中显示“患者……出院,遗有颈部僵硬、疼痛、活动受限,伴上肢麻木,双小腿疼痛、麻木、活动受限,今拟康复治疗入本院,门诊以‘1.颈6椎体前下缘骨折术后2.腓骨骨折延迟愈合’收入院……”2021年6月21日***出现头晕现象,伴黑便4次,无明显呕血现象,转入消化内科进行治疗,出血停止后,转回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本次住院时间为94天。***共花费医疗费61525.95元。经***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颈6椎体骨折及相应水平韧带断裂以及脊髓损伤,并行手术治疗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8元。***作为户主,其与妻子张又凤在夏庄镇××组承包有土地3.26亩。
豫S×××**小型客车登记在河南筑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信息;
2.**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保单;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费用,且被告未能就原告用药的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进行举证,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的费用,入院记录已明确显示,原告康复治疗的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意外出现反流性食管炎及胃溃疡,导致原告上消化道出血,转入消化科治疗,病人出血停止后,原告继续转到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经上网查询,反流性食管炎的诱发因素包括药物不良反应,故***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的29191.89元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前已书面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院外专家手术费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损具体金额,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鉴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担。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61525.95元;
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94)天=6500元;
4.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90天=11554元(原告诉请);
5.误工费:47272元/年÷365天×180天=23312.22元(原告诉请);
6.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
9.鉴定费:1418元。
以上1-9项共计182110.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110.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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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息县东环路支行
账户:息县人民法院
账号:9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