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邹尚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方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由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后,诚信公司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9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诚信公司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民申1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杰、张春兰,被申请人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方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
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1.要求判令支付因履行“宏运湾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增加的附加工作报酬1,771,713.57元,尾款100,000.00元,滞纳金及双倍利息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宏运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宏运公司支付因履行“宏运湾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增加的附加工作报酬941,300.5元,未付监理费款53,035.00元(伍万叁仟零叁拾伍元),以及未付监理费款53,035.00元(伍万叁仟零叁拾伍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滞纳金及双倍利息和附加工作报酬941,300.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及双倍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12月23日与我公司与宏运公司就工程地址位于新邱区的“宏运湾工程”签订了《宏运湾小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9日组织工程质量预验收,2017年春节前入住。实际工期日历总天数为1896天。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约定的法定工期为2011年12月1日开工至2012年12月31日竣工,日历总天数397天。我方提供的工程档案证明,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签署工程档案日止,被告方一直在组织施工,2011年9月10日开始场地准备、测量放线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完成了工程主体及外装饰工程任务,门窗屋面工程以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施工、楼梯间施工及室内涂饰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在2013年7月开始直至2016年11月9日组织工程质量预验收,工程一直在进行中。小区景观道路、管网配套等工程施工在2016年11月30日尚未基本完成。直至2017年1月小区组织棚改住户入住时,工程的消防验收许可证尚未取得,工程并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竣工交付标准。
鉴于该小区已于2017年1月安排用户居住,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工程投入使用,虽未验收亦视为工程竣工”的约定,监理附加工作服务截止到2016年11月19日是尊重合同及事实的。我方提供的工程施工档案如:从2011年9月开始的“工程定位(竣工)测量记求”、“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等到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间的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等工程档案,直至2016年11月9日“附录G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新邱区建筑档案合格证2017年度》载明“宏运湾小区”顺序号为1~5的初验合格证明时间,最早为2017年3月1日,最迟为2017年6月20日(档案合格证是工程竣工的要件之ー):2017年4月,要求我司盖章用于消防验收的证明文件,均证明我方的服务一直在进行。至2017年10月30日,宏运湾小区仅有幼儿园工程取得消防验收证明,其他工程尚未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是工程竣工的要件之一)。
根据国标GB50300《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规定: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可按表B.0.1划分分部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工程;节能工程;电梯工程。共10个分部工程。以上10分部工程任何一项没有完成均不能称为工程竣工。未经过消防专项验收也不能称为工程竣工。另外,《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辽建发[2000]147号)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符合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施工规范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七)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文件及复查后出具的认可文件;(八)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九)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十)有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没有以上的工作过程及过程形成的施工技术管理文件,工程也不能竣工验收故此,被告称2013年6月30日就已经完工,监理就没有进行工作的说法是错误的。
另据:2015年12月31日的签证单”、“编号HYW-143签证单”证据是被告人与施工方(同属于一个母集团公司)的约定,和监理合同履行无关。工程名称为宏运湾1#-8#、11#、39#-42#、68#-70#、幼儿园的“工程完工确认单”的内容描述为“从2011年9月开工至今,工程己基本完工……”的描述,工程是基本完工,应属于未完工。“但因其他原因一直未能交付使用,现单体工程一直由各项目部看管,经项目部申请建设单位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各项目部看管费用,暂定到2016年8月31日截止(以实际发生日期为准),每月看管费用详见签证单”,该确认单没有署明签确日期,依原告方掌握的被告方发出的“会议纪要”的召开日期2017年3月30日的推断,该“工程完工确认单”是在这次会议之后签确的。该期间并没有停工,而是进行电梯安装和水、电、消防、内装饰等施工。看管费用是针对主体施工单位而言。工程名称为宏运湾1#-8#、11#、39#-42#、68#-70#、幼儿园的“宏运湾期项目工程现场签证明细清单”为前“工程完工确认单”的数量确认,时间应在“会议纪要”和“工程完工确认单”之后,即2017年3月30日之后,那么至2017年3月30日我方仍在履行监理合同。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名称为宏运湾1#-8#、11#、39#ー42#、68#-70#、幼儿园、1#、2#网点的“签证单”所描述“自2011年9月份开工,2012年6月份主体完工,除电线、电缆、散水及楼梯间大白外于2013年10月份已完,至今未交工,根据开工至今的实际情况,经阜新公司、建设集团商定由阜新公司在工程结算外出资支付给建设集团用于郑井山(98330元)、李洪青(179810元)、安青海(84158元)、宋志民(141248元)、姚普军(95276元)五个项目部现场看管费用”。根据“工程完工确认单”的内容描述为“从2011年9月开工至今,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描述,工程并非被告人所述工程已于2013年6月30日即已完工,而是一直在施工。未完工内容为“电线、电缆、散水及楼梯间大白,以及电梯和室外配套等工程。宏运湾小区一期工程的电梯工程施工方为锦州市中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开始及验收是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间完成的。宏运湾小区一期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方为沈阳天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合同工期是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而实际至2016年11月19日工程预验收方基本完工,消防工程的专项验收至今未全部完成。宏运湾小区一期工程的室外配套工程由辽宁华运房地产配套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人出具的原一审庭质时“2018年8月3日的情况说明”为不实阐述,属伪证无效,我方不予认可,理由为:(1)出具日期为原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的2018年8月3日(2)出具方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新建、股东为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新建、主要人员张新建及邹尚峰等,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股东为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因此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
自2011年9月10日工程开工至2016年12月31日,我方均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方出具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宏运公司每年对我方的工作都是满意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的工期延误条款为:“因非监理人因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六个月时,自第七个月起委托人应支付监理人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按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执行”应支付监理人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总日历天数为:2011年09月10日至2013年06月30日,该时段为一期工程约定工期合同天数为659天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时段为延期六个月不计附加报酬时间天数为184天;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1月19日,该时段为应计附加工作报酬超期天数为1053天,合同约定监理费为589,095.00元(伍拾捌万玖仟零玖拾伍元),附加工作报酬=(合同报酬589,095.00元/监理服务日659天)×附加工作日数1053天=941,300.5元(玖拾肆万壹仟叁佰元伍角)。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为:941,300.5元(玖拾肆万壹仟参佰元伍角),未给付监理费款53,035.00元(伍万参仟零叁拾伍元),以及未付监理费款53,035.00元(伍万叁仟零叁拾伍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滞纳金及双倍利息和附加工作报酬941,300.5元(玖拾肆万壹仟叁佰元伍角)自2016年11月20日起的滞纳金及双倍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讼请。
宏运公司辩称:诚信公司所主张的增加的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同时生效,主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而《补充协议》将第三十九条整条变更为只约定监理费的给付及给付方式,而未约定附加工作报酬及支付额外工作报酬,也就是在履行监理服务合同中只付监理费,而无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及支付额外工作报酬。2.诚信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工程师根本就未到场,2013年6月30日完工后,2014年开始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并且自2014年起按约定已支付了施工单位看管费。退一万步,即使双方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一项,也应是诚信公司在作出了相应的附加工作后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而本案中诚信公司在2013年完工后从未付出过任何监理工作,也不可能得到对应的报酬。如果坚持自己的主张,应向法庭提供附加工作的工作量的记载明细,如不能举证,也就说明不能证明自己在完工后作出了附加工作。因此主张的增加的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任何依据.3.对于监理费我方同意支付剩余尾款53035元。对于滞纳金及利息不同意给付。
四、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审认定的事实:诚信公司与宏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宏运湾一期工程”,合同约定诚信公司向宏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地点为阜新市新邱区的宏运湾一期工程,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的监理报酬项下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按《宏运湾小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8月28日,双方就宏运湾小区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专用的有关条款部分做了补充约定,该协议第二项约定“第三十九条更改为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监理费:1、监理费按7.3/m2,一期总计暂定:90744×7.30=662431.00元(含税金)注:建筑面积按图纸给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再查明,该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16年11月9日,实际工程面积为80698平方米,监理服务费为7.3元每平方米,总监理费为80698×7.3=589,095.00元。宏运公司支付监理费536,06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宏运公司是否应支付诚信公司附加工作报酬。2.拖欠监理费的具体数额。
对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诚信公司主张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宏运公司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虽然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下的第三十九条约定中包含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在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监理合同的三十九条作了明确的更改,即监理费按工程面积计算,并未约定附加工作报酬,应视为双方对此重新进行了约定。且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及专用条件下的三十九条只约定了依建筑监理行业通常的报酬项目及计算方式,但通过大段留白方式给予了合同双方进一步明确报酬支付数额、方式、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依专用条件进行约定的自由。本案双方在留白处均约定了以“补充协议”为准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第二项对报酬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受此约定拘束。因此诚信公司要求宏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2,诚信公司向宏运公司主张其拖欠的监理费53,035.00元,宏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宏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53,035.00元。对于诚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仅规定了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内未支付监理报酬应当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但未约定滞纳金的给付标准,属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对于诚信公司主张的双倍利息,因合同并未对支付监理费利息进行约定,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含工程备案完成),支付剩余的10%监理费。本案拖欠的监理费不足总价款的10%,故利息应当自竣工验收后即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3,03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3,0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3.00元,由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10.00元,由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733.00元。
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信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民申162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案,理由如下: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竣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期为2016年11月9日,事实上存在因涉案工程超期增加工作量情形。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地八项对附加工作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计算方法,补充协议虽然将三十九条约定变更,但只是对计算方法加以明细,二审法院以补充协议第二条对监理合同三十九条后,未体现对附加工作的约定,确定宏运公司不承担附加工作报酬的给付义务,依据不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一条第八项对附加工作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计算方法,补充协议虽然将三十九条约定变更,但只是对计算方法加以明细,并未约定不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对此《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也做了如下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以外的原因时间里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基于以上约定,原审确定宏运公司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不妥,应予纠正,故宏运公司应支付诚信公司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由于工程后期确实属于非正常施工状态,故加工作报酬应予适当酌减70%,即附加工作报酬计算为总报酬589,095.00元/监理服务日659天×附加工作日数1053天=941,300.5元*30%〓28239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9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三、增判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附加工作报酬282390.15元;
案件受理费13743元,由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6元,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5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