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8516号
原告: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345454171K。
法定代表人:戴创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益,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广公司)诉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创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37701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京汉?云海间听海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方式: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至被告要求原告承包建设的施工工程完成,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含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471360.58元,至2021年1月5日止,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94348元(含税价),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377012.58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理会且分文不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是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给原告的,南通公司只是签了一个合同。按照发生的金额,建设单位给南通公司1.5%的管理费,借用南通公司的名签合同。因为建设单位与南通公司是合作单位,建设单位控股南通公司51%股权,实际一家。南通公司负责在那里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广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路面工程专业承包等。
2018年10月3日,被告南通公司与原告尚广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被告南通公司将广东阳江市海陵岛京汉.云海间听海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4工程承包方式,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四、合同形式及价款:合同形式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合同,暂估合同金额25372390元,增值税税率为10%。十一、工程价款支付:11.2进度款:每月20日乙方上报该月已完成工程产值,甲方(建设单位及临理)审核后于下月15日支付该部分工程审核后产值的70%;进度款自发包人收到合格的进度款申请之日起开始审批。发包人将在此期限内通知承包人本期应得款项。11.3全部土石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方上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齐全后发包方(建设单位及监理)开始进行结算审核,发包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经审计无误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11.4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且履行完质量保修义务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1.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依据营改增后相关规定,提供发包方财务认可的正式、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0%的工程款专用发票),并按甲方要求程序提交付款申请,同时在完成结算且申请支付至结算金额95%时,承包方应提供结算价款的全部金额发票(减除每次付款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视为违约。”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签署有《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共16份,每份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16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挖基础土方16669.93立方米,2、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大开挖土方119692.56立方米,3、施工场地内取土回填10370.38立方米,4、石方静爆435.78立方米,5、石方开挖及场内倒运16395.5立方米,6、机械破碎石方16395.5立方米,7、4#楼集水坑岩石绳锯切割110.06立方米。
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8月21日、11月26日分别提供了三份《海陵岛土方请款附表》和一份《工程进度报表》给被告南通公司,南通公司在上述四份表格上盖章确认。上述四份表格载明的各个工程项目的含税综合单价为:1、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挖基础土方14元/立方米,2、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大开挖土方13.97元/立方米,3、施工场地内取土回填13.86元/立方米,4、石方静爆92元/立方米,5、石方开挖及场内倒运31元/立方米,6、机械破碎石方40元/立方米。
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建设方就京汉云海间听海项目4号楼电梯井和集水坑基坑开挖工程进行洽谈。洽谈后,原告与建设方同意京汉云海间听海项目4号楼电梯井和集水坑基坑开挖工程按如下收费标准执行:1、京汉云海间听海项目4号楼电梯井和集水坑基坑开挖工程暂定工程量43立方米,按含税价70928.07元承包;2、增值税开票税点为9%;3、以上单价为含税固定承包单价,工程量按现场实测确认。被告南通公司对原告与建设方确定的价款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建设方就京汉云海间修复临时灌溉渠工程进行洽谈,签订《洽谈记录表》(商务认价单),主要达成如下协议:1、本项目修复灌溉渠工程含税暂定总价66004.57元(增值税发票9%税点);2、工程进度款采取按月支付方式:每月20日前由施工单位上报上月已完工程量至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实际完成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3、工程完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80%;4、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5、壹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6、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有乙方公司印章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66004.57元。
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20年11月停工,并制作出《工程结算汇总表》,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原告列出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挖基础土方、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大开挖土方、施工场地内取土回填、石方静爆、石方开挖及场内倒运、机械破碎石方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款为3253389.41元(含10%税点)。税点调整含9%税点后为3223813.14元。同时,《工程结算汇总表》还列出4#楼集水坑岩石绳锯切割(增)工程款为181542.87元(含9%税点),修复临时灌溉渠工程(增)工程款为66004.57元(含9%税点),合计工程造价(9%税票)3471360.58元。建设单位的总预算负责人曾永恒于2020年12月4日在上述汇总表下方签名,并写上:“项目公司与华东总完一审,一审金额为3471360.58元×1.015×1.02=3593899.61元”。原、被告双方陈述1.5%(即0.015)是被告的管理费,2%(即0.02)是被告开税票的费用。
原告陈述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09434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其暂不请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按税点9%共开具了1894348元的发票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77012.58元(开户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发支行,账号:3206********;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011********;开户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海陵岛土方请款附表》、《工程进度报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洽谈记录表》(商务洽谈)、《洽谈记录表》(商务认价单)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广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如下土石方工程项目、数量、含税单价无异议:1、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挖基础土方16669.93立方米,单价14元/立方米;2、红线范围内土方场内转运大开挖土方119692.56立方米,13.97元/立方米;3、施工场地内取土回填10370.38立方米,13.86元/立方米;4、石方静爆435.78立方米,92元/立方米;5、石方开挖及场内倒运16395.5立方米,31元/立方米;6、机械破碎石方16395.5立方米,40元/立方米;7、4#楼集水坑岩石绳锯切割110.06立方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工程量和单价予以采信。对4#楼集水坑岩石绳锯切割的单价问题,原告与建设方于2019年8月14日洽谈后达成了收费标准,即暂定工程量43立方米,按含税价70928.07元承包,依此计算含税单价为1649.49元/立方米(70928.07元÷43立方米)。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单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工程量和含税单价,可计算出上述1-6项工程量的含税(10%)造价为3253389.41元(16669.93立方米×14元/立方米+119692.56立方米×13.97元/立方米+10370.38立方米×13.86元/立方米+435.78立方米×92元/立方米+16395.5立方米×31元/立方米+16395.5立方米×40元/立方米)。由于营改增后税点调整为9%,而原告是在营改增后出具发票的,税点调整后含9%税点的上述工程造价为3223813.14元。4#楼集水坑岩石绳锯切割含税(9%)的造价为181542.87元(110.06立方米×1649.49元/立方米)。故上述1-7项工程总造价为3405356.01元(3223813.14元+181542.87元)。上述工程仅是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也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70%工程款给原告,即支付2383749.2元(3405356.01元×70%)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确认增加的修复临时灌溉渠工程含税(9%)造价为66004.57元。该工程项目并不是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该项增加工程已完工超过一年,按《洽谈记录表》(商务认价单)的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该项工程款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49753.77元(2383749.2元+66004.57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94348元给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355405.77元(2449753.77元—1094348元)给原告。
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第11.5条的约定,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付款。被告已付款的1094348元,原告已提供了发票。尚未付款的1355405.77元,原告已开具80万元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支付80万工程款给原告。尚未出具发票的工程款555405.77元(1355405.77元—80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出具555405.77元发票后即时支付555405.77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555405.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时支付工程款555405.77元给原告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1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30816元,由原告广东尚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6元,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
人民陪审员  曾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周琬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