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3行初146号
原告温州市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住建局)及第三人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建设行政监督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管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丽公司)、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创公司)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被告永嘉住建局的诉讼负责人胡兴旺及委托代理人杨全、麻建春,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的讼负责人陈光旭及委托代理人李秀聪,第三人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弟,第三人管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修军,第三人柳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2日,被告永嘉住建局作出永住建决字(2020)01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投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作出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无效的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二是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无效的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问题。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决定本次招标、投标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证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的投诉,责令暂停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对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等十五家投标单位技术标不符合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否决该15家单位的投标。本院认为,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对正文字体的要求是“建议采用”、技术标“建议不超过”40页,未明确规定该要求属于强制性标准,另从文意上理解系非强制性标准。评标委员会认定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等15家单位违反上述非强制性标准而否决其投标依据不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被告抗辩评标委员会该认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因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已不具有保密性,该项目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对第三人的投诉作出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认定原告的商务标相应要求盖章处未用CA锁进行签章,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7.3项签字或盖章要求的规定否决其投标,违反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2.1.1形式评审标准中投标文件签字盖章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要求商务标、相应要求盖章处用CA锁进行电子签章,但第三人之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提供电子签章的下载工具,所有投标人客观上均无法按该规定要求提供电子签章。另结合施工招标文件10.13.3注意事项(4):因目前电子招投标系统正在测试,因系统原因导致无法开标或评标的,可以书面投标文件进行开评标。故在所有投标单位均无法提供电子签章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对书面招标文件进行开评标,未明显失当;原告未提供电子签章,对中标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永嘉住建局调取查阅了相关文件,听取了第三人陈述申辩和代理机构意见;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调查手段和方式选择和裁量,未违反投诉处理强制性程序规定,也不存在法定程序缺失,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规、规章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嘉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永住建决字(2020)01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8-10共同证明柳创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招标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及代理人之信公司提出质疑,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之信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对此进行回复,柳创公司对涉案评标结果和回复不服,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11.《授权委托书》、《调查询问笔录》。
12.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
13.#3#ll#13技术标投标文件、#14#18#19商务标投标文件;
14.《技术标评审阶段评审意见》、《评标决议(一)》、《开标记录表》、《资格评审表》、《形式评审表》、《响应性评审表》、《详细评审表》、《商务评分汇总表》、《评分结果表》。
证据11-14共同证明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1.依法对原告、第三人就被投诉事项进行核实、调查并依法制作调查笔录的事实;2.依法调取本次招标活动所涉的投标文件、评标文件等进行查阅;3.经调查核实,本次评标活动中评审委员会以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编制内容:(2)编制要求内容否决了投诉人在内的15家投标人的技术标,而3.1.1.2中的编制要求仅为建议性条款非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以此为由否决资质,显失公平,原告在内的几家机构商务标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CA锁电子签章,评标委员会亦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判原告技术标无效,显示公平公正。
15.永住建[2020]82号《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依法责令暂停本次招投标活动,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拟处理审批表》;
17.永住建告字(2020)01001号《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申辩意见书》、《收件凭证》;
18.永上管[2020]32号《关于对永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告知书的陈述》;
19.《陈述申辩符合审批表》;
20.《内部审批表》;
21.《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16-21共同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后,依法听取原告及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的陈述、申辩意见;2.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原告、第三人的事实。
22.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作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适用的法律依据。
驳回原告温州市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晓微
人民陪审员 郑希荣
法官 助理 王佳乐
书 记 员 李渝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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