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3112号
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65号36幢21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98653617Y。
法定代表人:陶训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1430G。
法定代表人:罗浩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诤垚,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倪华,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黄草湖村二组45号,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周治文,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仕公司”)与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倪华、周治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曹凡,被告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诤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华、周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倪华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43008元(含质保金、合同保证金)及利息(以34300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君安公司在欠付被告倪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君安公司承接了黄州西湖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后被告君安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并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倪华具体施工。2017年8月3日,被告倪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内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的具体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中第五条的“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施工完工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50%,审计结论完毕后付总价的4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倪华的合伙人周治文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万元”,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全了所有施工任务,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也于2018年底交付给了黄州西湖中学进行了正常的使用。2018年2月11日,经三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人工及材料费)为563008元,减去被告倪华己支付的24万元,被告倪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23008元。然而,被告倪华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合同保证金2万元,也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倪华及被告君安公司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倪华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君安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及拨付给被告倪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君安公司辩称,我方承认工程款为563008元,减去原已支付的24万元,还剩323008元,后于2020年4月1日由倪华出具手续,君安公司向易某个人账户支付14万元。
被告倪华、周治文未到庭答辩,但被告倪华于庭后到庭接受法院质询,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563008元),但在结算单上备注要扣除卫生清理费用4万元,且原告做的防水外墙漆有问题,原告未处理且未开具发票,如果原告把渗水部分重新涂漆并开具发票,就支付下欠工程款。周治文是给其做事,不是合伙人,周治文收的2万元保证金其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该证据由原告与被告君安公司代表人被告倪华签订。拟证实被告倪华以被告君安公司的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黄州市西湖中心项目工程,两被告需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3.收条复印件1份,由被告倪华合伙人周治文出具。拟证实原告应被告倪华的要求向其合伙人周治文支付了2万元的合同保证金。
4.工程结算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经核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008元,但实际仅支付了24万元,被告仍欠原告323008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君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君安公司与倪华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易某到庭进行了质询,证实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君安公司付15万工程款到原告公司账号,其他由倪华、君安公司刘军、君安公司将工程款均转至其个人账户,其收到君安公司14万元后就转了6万元到倪华账户。2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周治文,周治文收到保证金时君安公司项目经理在场,2万元是现金支付,倪华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没有返还该保证金。对易某个人账户收到的工程款,原告均认可。被告君安公司对周治文收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及易某后转倪华6万元的事实认为不知情,且与公司无关,原告是与倪华个人签订合同,不是与君安公司签订合同,君安公司与倪华个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其他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告君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拟证实我方与被告倪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2.收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实我方向原告公司项目代理人易某个人账户转款14万元的事实,倪华签字予以确认。
3.西湖中学项目结算情况应付明细表。拟证实应付工程款563008元。
原告陶仕公司对被告君安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只有8万元,收条上无易某签字,不能认定14万元全部是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倪华、周治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核,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人易某证言、被告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3认为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君安公司与案外人黄冈市西湖中学就西湖中学教学楼项目建设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
2017年1月,被告君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倪华(乙方)签订《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照章交费,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清算和偿还。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工程竣工且本管理合同结算完毕时止。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017年8月3日,被告倪华(甲方)与上海匋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匋仕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发包方:君安公司承包方:匋仕公司,工程名称: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教学楼),承包范围:外墙真石漆、内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工程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时,匋仕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贰万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流程施工要求施工情况下,外墙封闭底漆施工完成后该项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付款方式:施工完工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50%,审计结论完毕后付总价的4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该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匋仕公司公章,被告倪华及匋仕公司代表易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名。
2017年9月3日,被告周治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今收到内外真石漆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经手人:周治文2017.9.3”。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君安公司向匋仕公司转账15万元,用途付西湖中学项目真石漆材料款。
2018年2月11日,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人工及材料费)为563008元。
2018年2月18日,君安公司副总经理刘军向匋仕公司代表易某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
2019年2月3日,倪华向陶仕公司代表易某转账支付工程款6万元。
2020年4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倪华向君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湖北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西湖中学项目部内外墙真石漆材料款暂付壹拾肆万整(¥140000.00)倪华2020年4月1日请付给:易某开户行:市工行帐号:62×××87”。
2020年4月3日,君安公司向上述指定账户付工程款14万元。
另查明,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再查明,2018年5月23日,上海匋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倪华与君安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倪华、周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倪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相应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563008元),对起诉前已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3万元、6万元,原告与被告倪华、君安公司均予以认可为支付所涉工程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倪华理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君安公司依倪华指定向原告支付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后向倪华个人账户转款6万元,应从已支付的该14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事实,君安公司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原告认为系向倪华偿还上述从倪华个人账户所转工程款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该6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倪华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83008元(563008元-150000元-30000元-60000元-140000元)。原告主张周治文为倪华的合伙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倪华的自认内容(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周治文为倪华的工作人员,其收取2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倪华承担,即由倪华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因原告与倪华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以343008元(563008元-15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3日,以203008元(563008元-15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付之日。原告自倪华处承接工程,所签合同无效,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华与被告君安公司签订《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通过该合同的内容显示及倪华的自认内容,其不是君安公司内部职工,君安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其与君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也明知上述事实,故君安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被告倪华辩称外墙漆质量有问题,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工程款虽已结算,但在结算表上备注需要扣除卫生清理费共计4万元,因被告倪华对外墙漆质量问题、开具发票等未予主张,且该结算表虽备注需扣除卫生清理费,但未注明金额,倪华亦未予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3008元和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以343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3日,以203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倪华、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林友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艾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