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05号
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65号36栋2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98653617Y。
法定代表人:陶训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武,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仕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易杨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与湖北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被告出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君安公司承包西湖中学工程项目并内部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2017年8月3日,原告陶仕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将该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陶仕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施工并顺利完成全部工程,后该工程被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此外,关于工程款支付方面,君安公司规定向陶仕公司支付工程款均须被告签字同意,否则君安公司拒绝支付;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代表人易杨武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万元;2020年4月1日被告指示君安公司向原告的代表人易杨武支付14万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表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万元系私人转账,不属于支付给原告陶仕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应以后另向君安公司主张该6万元工程款;若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将拒绝同意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遂通过原告代表人易杨武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后君安公司、被告、陶仕公司因该工程合同纠纷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黄州区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作出了(2019)鄂11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原告向其支付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方提出工程属于我个人,我不承认,这个工程是君安公司中标,这个工程的结算是由君安公司对接,只是君安公司委托我个人对接,这期间我个人转账6万元给原告,拨付工程款的时候,我要求把这6万元退给我,这个是我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我要求易杨武把6万元借款还给我也没有错,我也有转账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交,主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
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交,主要证实原告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被告6万元;
三、(2019)鄂1102民初3112号判决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实被告2019年对原告的转账6万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即原告对被告的6万元转账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我于2019年2月3日向易杨武转账6万元,是我私人借给易杨武的款项。
原告陶仕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向易杨武个人出借的款项。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份证据已在本院(2019)鄂1102民初3112号判决书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19)鄂11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君安公司与黄冈市西湖中学就西湖中学教学楼项目建设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2017年1月,君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照章交费,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清算和偿还。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工程竣工且本管理合同结算完毕时止。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017年8月3日,**(甲方)与陶仕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方:君安公司,承包方:陶仕公司,工程名称: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教学楼),承包范围:外墙真石漆、内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工程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时,陶仕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贰万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流程施工要求施工情况下,外墙封闭底漆施工完成后该项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付款方式:施工完工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50%,审计结论完毕后付总价的4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该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加盖了陶仕公司公章,被告**及陶仕公司代表易杨武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7年9月3日,被告周治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今收到内外真石漆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经手人:周治文,2017.9.3”。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君安公司向陶仕公司转账15万元,用途付西湖中学项目真石漆材料款。2018年2月11日,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人工及材料费)为563008元。2018年2月18日,君安公司副总经理刘军向陶仕公司代表易杨武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9年2月3日,**向陶仕公司代表易杨武转账支付工程款6万元。2020年4月1日,**向君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湖北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西湖中学项目部内外墙真石漆材料款暂付壹拾肆万整(¥140000.00),**,2020年4月1日,请付给:易杨武,开户行:市工行,帐号:6215××××5987”。2020年4月3日,君安公司向上述指定账户付工程款14万元。又查明,原告陶仕公司当庭认可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与君安公司系挂靠关系。
2020年4月3日,陶仕公司易杨武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共计6万元。
2019年,陶仕公司以**、君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审理过程中,君安公司依**指定向原告支付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后向**个人账户转款6万元,应从已支付的该14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事实,君安公司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原告认为系向**偿还上述从**个人账户所转工程款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该6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并作出判决:一、**向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3008元和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于2020年4月3日支付给**6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挂靠君安公司承包工程,其将黄冈市西湖中学教学楼部分工程分包给陶仕公司,陶仕公司以**、君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支付陶仕公司下欠工程款等,由君安公司承担补充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审理查明中已认定“2019年2月3日,**向陶仕公司代表易杨武转账支付工程款6万元”,而且在结算陶仕公司与**、君安公司之间工程款时,已作为工程款扣减**应支付给陶仕公司工程款,另外该判决中已明确表明对“2020年4月3日陶仕公司易杨武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共计6万元”不予调整,故被告**辩称该“2020年4月3日陶仕公司易杨武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共计6万元”应找君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陶仕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已由本院判决确认,故2020年4月3日陶仕公司易杨武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共计6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