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67号
原告: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0号前座。
法定代表人:李锦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仪、黄纪锋,均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某,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美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立即腾退广州市海珠区XXX号XXX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17日,原告(甲方、拆迁人)与被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海珠区××号;甲方安排二个套间给乙方回迁,一套安排在四楼北向建筑面积52.01㎡,是乙方的自有产权;另一套安排在七楼南向,居住面积20㎡,厨厕使用面积不少于4㎡,由甲方按公房租金标准租给乙方使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3日作出的(1996)海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为:第七层南间一套间按使用面积由原告向被告租用,故AXXX房为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200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并已经由被告**签名按捺确认的《回迁确定通知书》载明“被告回迁安排在海意名苑A梯、D梯阁7、4楼XXX、407号房”。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也接收了AXXX房和D407房,被告**已办理了D407房的房产证,而AXXX则一直被被告二、三占有使用至今已近20年,但三被告却从未按照双方约定按公房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AXXX房的租金。经原告多次沟通敦促,均无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被告**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安置时效是永久的,租金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来计算,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腾出涉案房屋。之前我方与原告进行过诉讼,原告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与我方办理涉案房屋的租赁登记手续。原告拒不为我方办理涉案房屋的租赁登记手续,其就无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因拆迁而产生,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应当是永久的。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某的父亲,被告**某和***为夫妻关系。
1997年7月17日,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与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海珠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捌拾陆点捌捌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海珠区复兴北路地段回迁楼(框架结构)第四层楼、位置北向的自有房屋伍拾贰点零壹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在内),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1999年7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等;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十一、其他事项)1、甲方安排二个套间给乙方回迁,一套安排在四楼北向建筑面积52.01平方米,是乙方自有产权;另一套安排在七楼南向,居住面积20平方米,厨厕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由甲方按公房租金标准租给乙方使用;等。该协议并于1997年7月2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
被告**曾向本院起诉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本院于1997年3月3日作出(1996)海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9年7月31日前在原广州市海珠区××号房屋地段兴建的回迁楼第四层北向划出建筑面积52.01㎡)(含按比例分摊楼梯等共用面积)的套间一套,第七层南向划出居住面积20㎡,厨厕使用面积不少于4㎡的套间一套给**户回迁。其中第四层北向一套间建筑面积42.01㎡作为对**原有复兴北路22号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第七层南间一套间按使用面积由**向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租用,并在回迁之日起1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记手续。
2000年7月28日,被告**签收了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的《回迁确认通知书》,内容为通知被告**回迁安排海意名苑A梯XXX房和D梯407房。
2004年10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记载坐落海珠区江南中路复兴南路1-29号(单号)、复兴大马路13-49号(单号)等的权属人为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附记:详细地址为海珠区江南中路复兴南路1-29号(单号),复兴大马路13-49号(单号),泰山后街3号、3号之一、5号、7号、7号之一至之六,复兴六巷23-57号(单号)、22-30号(双号)。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某、***一致确认:(1996)海法房初字第××号案件生效后,该案的原、被告自行履行了该判决的内容;双方没有就涉案的XXX房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回迁的407房的产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涉案XXX房实际由被告**某、***和女儿严咏恩居住使用。原告表示:本案中只要求三被告腾空交还房屋,无需追加严咏恩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已就回迁补偿房屋的事宜经本院作出的(1996)海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审查处理,即后来被告**接收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复兴六巷31号XXX房应由作为租赁房屋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现原告和被告**某、***均确认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某和***作为被告**的亲属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及三被告交还涉案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抗辩该租赁关系因拆迁产生,应当是永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就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复兴六巷31号XXX房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某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现状腾空交付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复兴六巷31号XXX房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美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招佐文
冯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