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袁某,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付货款5217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6522元(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在阅海湖隧道幕墙工程及光耀工程中,被上诉人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员工和某向上诉人订购该工程所需非标件加工材料。上诉人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依照被上诉人图纸订作的加工材料,亚太公司员工和某、郭浩乾(郭某之兄)等人向原告出具提货单等凭证提走货物。2018年7月,双方约定3个月后,支付全部加工材料款项。2018年12月30日,和某代表亚太公司签字确认《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1份,证实加工材料总价额为:1)管廊工地钢板加工件共计121600.00元;2)光耀工地钢加工件共计18660元;3)本年度总计140260.00元;4)以上为不含税价格,税金合计140260+140260*0.05(7013元)=147273元。2018年9月7日,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宇公司)代支付加工材料款3万元,此款转入上诉人指定的代收人宁夏宝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2月29日,江苏鑫宇公司代支付加工材料款60120元,此款转入上诉人指定的代收人银川市西夏区宏鑫机械加工部账户;2020年9月11日,郭某又以废旧铝材折抵欠付加工材料货款5060元,其他剩余材料加工款52173元,经上诉人多次讨要,被上诉人未予偿付,形成诉讼。在此次交易过程中,与上诉人协商的始终是被上诉人亚太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提货人是亚太公司员工和某(前期是亚太公司监事杨静,因怀孕换为和某)、郭浩乾,上诉人除代付货款时知悉江苏鑫宇公司外,上诉人与江苏鑫宇公司人员从始至终未有接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收据、阅海管廊加工清单、转账凭证等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剩余款项付款义务。但是一审法庭却以《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上只有员工和某签字但未“加盖亚太公司印章”为由,且不顾及加工图纸上均由亚太公司法人郭某签字、图纸上标明“亚太公司”等证据事实,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未综合证据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主体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被告亚太公司提交的2份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不予确认,但却采信据此形成的抗辩,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亦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被上诉人与江苏鑫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障碍。被上诉人与江苏鑫宇公司之间若存在争议,也应另案解决,且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意介入其中。一审,如果要一并解决纠纷,认为应追加江苏公司为被告,也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但一审未履行该释明义务。上诉人朴素地认为,谁拿走我材料我就找谁要钱。一审判驳起诉不当,在证据采信上方法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错误,实为拒绝裁判,徒增讼累。上诉人是小本买卖折腾不起,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亚太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亚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就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亚太公司之间自始至终未达成材料款买卖的合意,亚太公司也从未接收过上诉人提供的任何材料。尽管,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中写有亚太公司的名称,但就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来看,不论是书写人和某还是亚太公司,均否认该结算系代表亚太公司进行,尤其是书写人和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其在上述结算单中书写亚太公司名称的回答已经明确,其在书写公司名称时并未得到亚太公司的授权,只是基于在案外人郭某设立的多个公司中,仅有亚太公司更符合建设工程的材料采购,显然,和某的上述行为既无亚太公司授权,也不构成任何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人资格的表象,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亚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亚太公司出示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江苏鑫宇公司分包,且由江苏鑫宇公司向其指定的收款单位宁夏宝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宏鑫机械加工部支付材料款90120元,上述材料已经可以表明实际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身份,但上诉人却一再忽略上述客观事实,坚持将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的亚太公司作为其认可的所谓“合同相对方”,要求亚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在浪费诉讼资源,滥用诉讼权利。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如本着一并解决纠纷的思路,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其追加江苏鑫宇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实际上,对于法院释明权或释明义务,应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上述情形中对于被告的追加,实际仅限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释明。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来说,一审法院需要审查的实际上仅为上诉人诉请要求亚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鑫宇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并无追加或释明上诉人应当追加的义务,对于上诉人错列被告的行为,亚太公司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提醒,但上诉人却坚持要求亚太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其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的行使,与亚太公司或一审法院无关。亚太公司认为,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亚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材料余款5217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原告以52173元为基数,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资金占用费65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系被告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和某系郭某的公司的员工;原告**自称其于2018年期间,向银川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一标段供应材料,2018年12月30日,被告和某向原告**出具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载明:“1.管廊工地钢板加工件共计121600元,2.光耀工地钢加工件共计18660元,3.本年度总计140260元,以上为不含税价格,税金合计7013元,含税总计147273元”,被告和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有“亚太公司”。2018年9月7日,江苏鑫宇公司向宁夏宝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2018年12月1日,江苏鑫宇公司向银川市××区宏鑫机械加工部支付60120元,原告**称上述两笔款项系郭某指示会计向其支付的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由被告和某向其出具的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主张其与被告亚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亚太公司向其支付下剩材料款52173元。但该结算单中并无被告亚太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和某及原告**虽认可和某系被告亚太公司员工,但被告和某并不认可该结算单系代表被告亚太公司进行的结算,被告亚太公司亦抗辩系郭某本人受江苏鑫宇公司委托施工购买原告**材料,而原告**就其所称的已付材料款9万元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亦载明系由江苏鑫宇公司付款,而非被告亚太公司或郭某付款,原告亦称其向被告亚太公司主张材料款额理由其是与郭某做生意,郭某系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已查明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亚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亚太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材料款5217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亚太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计11页;2.涉及郭某任职的《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1份,均系打印件。证明:1.郭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加工材料达成合同关系,亚太公司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剩余欠款偿付责任;2.介入该材料加工合同关系相关人员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即,郭浩乾等人从上诉人处提货是代表亚太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二、“阅海湖隧道幕墙工程”钢板加工、翼缘板加工图纸五套(复印件),计28页。证明:该组图纸由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口头缔约时向上诉人提交,从图纸上载明的“亚太公司”字样及LOOGO图标,计设人:任宗剑(手签),审批人:郭某(手签)等信息,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材料加工的合同相对人是郭某所代表的亚太公司,而非其他公司,亚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郭某系以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达成合同关系,郭某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亚太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图纸为复印件,即使图纸有亚太公司图标,并不代表上诉人与亚太公司成立采购合同关系,亚太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由江苏鑫宇公司分包的。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图纸虽系复印件,但每一张图纸下方均印有“亚太国际”字样,且批准、审核处有郭某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本案材料款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材料款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1.《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可作为初步证据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材料款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无书面买卖合同直接界定出卖人与买受人,但是被上诉人和某向上诉人出具的《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某或和某所在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该结算单中,被上诉人和某就本案加工材料费总额进行了结算,载明为含税总计147273元。且,和某在该结算单中下方注明:“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可见本案结算款与亚太公司相关。2.被上诉人和某出具本案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和某一审中的陈述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和某系郭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也可以证明郭某系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和某对在本案结算单中书写“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解释为“郭某的公司比较多,有劳务公司、科技公司、工程公司,具体我是哪个公司的员工由老板确定,当时我在结算单上写了郭某的公司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因为该公司是工程公司,涉及工程。”该说法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即便郭某有多个公司,但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公司应当确定,被上诉人和某在本案结算单中注明“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即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采信被上诉人和某一审中的陈述,民商事交易领域则无稳定性可言。
二、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江苏鑫宇公司向宁夏宝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宏鑫机械加工部支付3万元、60120元,系郭某指示会计向上诉人指示的主体支付的材料款,可以成立。前已述,本案《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可作为初步证据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材料款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系不同的阶段,合同履行中的指示付款行为并不改变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身份。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将材料款付至宁夏宝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宏鑫机械加工部,被上诉人亚太公司要求上诉人开票给江苏鑫宇公司,此种操作符合常理,亦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中,不应以江苏鑫宇公司给上诉人指定的主体付款而怀疑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于上诉人与江苏鑫宇公司之间。
上述两点,已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图纸可以进一步印证前述结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图纸虽系复印件,但每一张图纸下方均印有“亚太国际”字样,且批准、审核处有郭某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可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亚太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安装。
故,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上诉人支付本案下剩加工材料款。本案加工材料款总计147273元,减去已付款3万元、60120元,以及上诉人一审中认可的用废铝材抵顶的5100元,尚欠52053元。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在结算后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亚太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某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工材料款52053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取),由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元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