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

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和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670号宁夏广播电视大学院内教学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昊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琛,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泗秋,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菁,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亮,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亚太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明显不足。1.二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以和亮单方与***确认形成的结算单作为认定亚太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据明显不足。2.二审法院在款项支付方和发票接收方均为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宇公司)的情况下,认定江苏鑫宇公司的付款及收票行为系指示付款行为,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和税收规范。3.二审法院在***进行证据突袭,且该证据为复印件的情况下,以亚太公司不认可的复印件作为佐证亚太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二、二审法院在出现新证据且未进一步核实实际付款金额的情况下,直接改判亚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变相剥夺了亚太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中***提交的和亮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其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但***出具的两笔付款记录却早于上述结算时间,且该付款中并未明确支付何时的材料款项,而根据***的陈述可以确定,***就光耀项目、管廊项目与郭昊东、江苏鑫宇公司的材料供应与款项往来绝不止上述两笔,该款项是否已经结清,对于实际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亚太公司来说是无法确定的,在此情况下直接进行改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认定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严重不符。案涉项目为郭昊东挂靠江苏鑫宇公司资质,并由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关款项由江苏鑫宇公司代付,实际与亚太公司无任何关系,亚太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才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但***早在亚太公司成立之前已向江苏鑫宇公司开具发票,亚太公司不否认公司由郭昊东实际控制,也有郭昊东进行人员安排,但亚太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郭昊东显然属于不同主体,不能将郭昊东挂靠江苏鑫宇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与亚太公司的公司行为混为一谈。综上,亚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1.***与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亚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郭昊东、和亮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和亮出具的《2018年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对亚太公司具有约束力。3.江苏鑫宇公司按指示付款的行为是否违背交易习惯和税收规范,并不影响***与亚太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认定。4.***在二审审理时将《阅海湖隧道幕墙工程(钢板加工件编号布置图)》作为补强证据提交,不属于证据突袭。综上,请求驳回亚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和亮系郭昊东公司的员工均无异议。***提交的和亮出具的《2018年度老邱加工材料结算单》可以证明***与和亮所在的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亮虽然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代表亚太公司,但其在结算单中书写的“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字样,使***有理由相信和亮在出具结算单的当时,其代表的是亚太公司,且***二审中提交的图纸虽系复印件,亚太公司也不予认可,但该图纸下方均印有“亚太国际”字样,且批准、审核处有郭昊东签字,图纸与和亮出具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进一步证实***与亚太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按照亚太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安装,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与亚太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予以证实。亚太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系江苏鑫宇公司向宁夏宝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宏鑫机械加工部支付且开具了发票,因该已付款***认可付至宁夏宝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宏鑫机械加工部,但仅凭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证实***与江苏鑫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改变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身份。
亚太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但在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并未阐述新证据的名称、内容及所证明的事项,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且不能达到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亚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太国际工程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成  祥
审判员      吴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