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牵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国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牵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创人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64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国辉电力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注册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肥东县,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案涉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无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牵创人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国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懋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