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6484号之一
原告:合肥牵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LD7C4Y
法定代表人:刘学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无为市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国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Q2UXR
法定代表人:梁胜,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牵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肥东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碧桂园安徽区域肥东十里春风电力安装工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注明“合同签订地点:无为”,该合同第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国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荣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