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4986号
原告:玉环县城关**锻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L277627108,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沙岙村(机电产业功能区块内)。
投资人: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铧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66276085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乡白荡村委银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如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茹,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县城关**锻件厂(以下简称**锻件厂)与被告江苏**铧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锻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514.05元(以14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2021年8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度,被告承包位于浙江省玉环县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程,因建设需要不断向原告采购钢材。截止2019年11月,经双方对账,共采购500000元钢材。2019年11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送达,被告也已进行税款抵扣。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432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铧泰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仅向原告采购价值为35.68万元的钢材且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并不直接参与收货,也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经被告与建设方对账后发现多开发票,主动联系原告进行多开发票红冲但原告未予配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玉环项目住宅三期钢筋结算汇总(2019年9-11月**铧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79.283吨钢材,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68万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开具编号为18103978、18103979、1810398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6日,原告开具编号为13823241、1382324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述发票记载,钢材数量为75.9吨,单价为5829.75元,含税后发票总金额为50万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账,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所供钢材数量为79.283吨,单价均为4461元左右,总价为356812.28元,并备注洽谈记录单价为西本新干线当日单价下浮35元/吨,税率13%;合同税率为9%,故最终结算单价为:(西本新干线当日价单价-35元/吨)/1.13*1.09。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钢材买卖合同的存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的单价。原告诉请单价应按照增值税发票记载5829.75元/吨,被告认可单价为4500元/吨。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被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凭证载明钢材单价为4461元/吨左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钢材单价为5829.75元/吨,两者差距较大,且原告对于该差价部分就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市场行情均未做进一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环县城关**锻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1828元、保全费1359元,合计3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环县城关**锻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钱金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莹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