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广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州广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广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广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关于三江口景观绿化改造工程的8000元劳务费;2.12月份报酬应计至23日。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就三江口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向广荣公司提供的相关劳务是错误的。1.该工程系以***名义投标并中标的,5月初即开始施工,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劳务协议》已生效。广荣公司在6月20日支付了此工程的第一个月工资。没有发出停工令前,此工程就一直在运行中,在工程完工前,劳务协议都有效。2.***有新证据即***与甲方项目现场代表**的短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在2016年11-12月间提供了该工程的相关劳务。3.***于12月16日提出辞职不意味停止工作,根据文字记载12月23日***还受广荣公司委派参加福安市富春大道路网的工程项目监理投标,该日之前福州市质监站网络上代表广荣公司报备的***并未更换,故应将报酬算至23日,应加1200元(含交通费)。4.根据《监理劳务协议》约定,“若有新工程,第一个工程也按4000元工资另加500元交通费”。因***提供了相应劳务,广荣公司应向***支付11月和12月(算至23日)的劳务费7950元(含交通费)+***1200元共计9150元。 广荣公司辩称,1.***改造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广荣公司和***签订的《监理劳务协议》明确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截止时间点是项目完工,其主张8月16日之后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参加会议属于后合同义务,广荣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挂靠在广荣公司,双方之间有挂靠关系,因***要转移证书挂靠,广荣公司才出具离职证明,证明中记载的日期并非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广荣公司需支付劳务报酬至2016年12月15日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荣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与广荣公司签订《监理劳务协议》一份,约定***为广荣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并约定了***的劳务报酬标准。南通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18日完工。***改造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工,2016年10月9日,福州市台江区园林局向广荣公司、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对***改造工程进行整改。2016年12月12日,福州市台江区园林局、广荣公司等召开会议,确认***改造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初验合格,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全程跟进。2016年12月16日,***辞去广荣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改造工程的劳务报酬,争议焦点为广荣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的报酬。***主***公司拖欠其***改造工程2016年9月至12月的报酬16000元,并提交《监理劳务协议》、《工程联系单》、《福州市***改造工程会议纪要》等佐证。广荣公司抗辩***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8月16日完工,后续整改工作属于后合同义务,其无需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问答》第143条:“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福州市***改造工程会议纪要》载明***改造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初验合格,并要求***全程跟进后续整改工作,***跟进整改工作不属于后合同义务,故广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广荣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2月15日(***辞职前一日)的报酬14000元(12月份的报酬计至15日止)。另,***主***公司承诺多支付其南通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报酬3000元以及广荣公司拖欠其三江口景观绿化工程报酬,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广荣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0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负担246元,福州广荣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且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江口景观绿化工程即南江滨东大道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于2016年5月签订合同后因故一直未能施工,后于12月16日方始施工,而***于施工当日已离职,在其亲笔签名的《离职证明》中亦写明“无在建工程”,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应获得该工程的劳务报酬,***关于该工程的劳务报酬和劳务报酬应计算至23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