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82民初2516号
原告靳金跃。
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金坛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滕荣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金小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靳金跃诉被告常州市金坛自来水公司、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靳金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靳金跃负担。
审判员 王保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