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2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玲,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金坛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9053X3,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一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滕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沙国伟,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金坛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玲与吴承艳、被告***、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万新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县道与万新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102县道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二轮摩托车前侧与三轮电动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系由常州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自来水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被告自来水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602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自来水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受自来水公司指派外出开展自来水维修工作。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0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为用工单位,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与***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公司单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万新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县道与万新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102县道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二轮摩托车前侧与三轮电动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系受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派遣至被告自来水公司从事安装及维修的工作。劳务派遣期间,被告***受被告自来水公司指派在从事自来水维修工作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踝部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3级损伤、右距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右侧跟胫韧带及跟腓韧带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6日出院。2016年2月28日,原告因取固定再次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7日出院。原告三次共计住院49天。
2016年7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伴右膝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工伤决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部分事故损失,因**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需处理***的反诉请求则应将承保苏D×××××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诉讼当事人,反诉的当事人已超出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故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其用人单位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自来水公司虽主张劳务派遣公司未尽到岗前培训教育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此被告未能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无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
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8135.3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营养费4个月
12元/天1440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49天2450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元/天
120天720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4809元/年
10个月29007.5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均为事故发生后所补,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地区,故其误工费用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车损费3400根据维修费票据确定。停车施救费180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鉴定费2520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213678.8元,该损失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9575.2元。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垫付了40000元,该垫付款从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49575.2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09575.2元,向被告***支付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自来水公司负担16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市金坛自来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46×××87。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袁照华
审 判 员 杨亚坤
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