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3民初5743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金坛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常州市金坛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林某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林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