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718号
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冠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21867T。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帆,男,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日,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城壕锦枫苑A幢4单元4楼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3999329G。
法定代表人:叶明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帆、张兵,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352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2337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合计36482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土石方开挖、原有建筑基础及坚石方破碎、清理,修边、清底、外运和场地粗平等工作,合同暂定总价226630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经双方审定,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为201928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66789元,尚未支付款项合计352492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2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1125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2492元;2、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本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定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7日,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人防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①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原有建筑基础及坚石方破碎、清理,修边、清底、外运和场地粗平等,弃土地点由承包人自行确定,并承担弃土所需办理一切手续及全部费用。②基坑支扩旋挖桩和边系梁弃土外运。③基坑人工捡底土石方外运。二、承包方式:双包,即包工包料。三、工期要求:60个日历天天数,暂定于2016年4月10日开工,2016年6月10日完工。七、合同价款及给付方式:(一)合同价款:按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执行,暂定合同总价为2266308元。(二)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1、付款时间:①土石方工程按照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甲方、设计、地勘、监理、工程师和相关部门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月给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②土方工程施工完成,且乙方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设计、地勘、监理、工程师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移交相关资料后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③剩余款项待地下室主体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给付方式:转账支付。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经广元市地税局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十三、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每超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未能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2019281.57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66789元,尚未支付工程款352492元。被告认为向原告还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至今未付工程款为202492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三张,其中2021年8月11日付款凭证由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备注:“货款”。2020年11月25日由罗琳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5万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12月31日付款凭证由广元金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备注:“代图腾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这15万元款项,但认为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与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人防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下欠工程款352492元未付,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只是认为还应扣减通过转款支付的三笔款项15万元。因原告对三笔付款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且被告提供的三张付款凭证上仅备注为“货款、工程款”等,并未注明就是案涉人防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款,故本院对15万元付款凭证不予采信,被告对15万元款项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52492元。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还不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是依照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工程价款,而原告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主义务。由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方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又系其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待被告支付完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
对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属实,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确定从工程结算次日(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9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00元,由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