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719号
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冠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21867T。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帆,男,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日,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城壕锦枫苑A幢4单元4楼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3999329G。
法定代表人:叶明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帆、张兵,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的剩余工程款2707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94773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12728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1、2项诉求合计2915414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合同暂定总价8220278.44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基坑支护施工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110000元的包干总价完成在电影街口从市场街北侧向南侧架设的临时人行钢便桥。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经双方审定,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为7852565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44652元,尚未支付款项合计2807913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返还履行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70791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1125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以结算金额为准;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定依据;3、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原告应提供税务局认可的发票和付款申请表,现在原告尚欠100多万的发票没有开具,付款条件尚不成就;4、原告未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不存在退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8日,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a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作;b1#楼7层裙房基础工程桩施工工作。二、承包方式:双包,即包工包料、施工、验收。三、总工期要求:(一)市场街人防工程:总工期:115个日历天天数。(二)1#楼7层裙房基础工程桩工程:总工期40个日历天天数。五、合同价款:(一)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为8220278.44元,其中市场街基坑支护工程7112919.62元、1#楼桩基础工程1107358.82元。(二)付款时间和方式:1、付款时间:无预付款。①基坑支护桩完成,经甲方、设计、地勘、监理工程师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至该期已完工程量的80%;②机械成孔桩位置所有工作全部完成,经甲方、设计、监理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内支撑结算按最终使用时间计算;③1#楼裙房工程桩施工完成,检测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④基坑支护工程和1#楼裙房工程桩施工完成,经甲方、设计、地勘、监理工程师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移交相关资料后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⑤剩余款项待地下室主体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支付方式:转账支付。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发票和付款申请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八、工程和结算方式:1、工程结算方式按照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工程量。2、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甲方一次性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并以甲方一次性签收的竣工结算书办理竣工结算,乙方此后补交的任何竣工结算书甲方拒绝接收。……九、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须按甲方指定银行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基坑支护施工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乙方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甲方有效期终止,甲方扣除违约金、罚金等款项后将余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2.乙方应严格按合同和甲方要求的工期完工并通过甲方、监理及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向应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5.甲方未能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2日,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元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由乙方在电影街口从市场街北侧向南侧架设临时人行钢便桥:此钢便桥工程计价采用综合总价包干模式,包干总价为110000元。结算方式:至本桥梁架设完成投入使用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钢便桥总价80%的工程款,剩余20%部分至钢便桥使用完成拆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付清余款(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发票和付款申请表)。……”
2017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2707912.69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44652.48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707912.69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母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凭证显示:2015年7月28日,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该凭证备注用途及附言为:***腾人防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投标保证金。被告认为该凭证是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联。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元市场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和1#楼裙房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707912.69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出具发票,未填写付款申请表,付款条件还不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是依照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工程价款,而原告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主义务。由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未填写付款申请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方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又系其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待被告支付完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
对于工程价款占用费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属实,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确定从工程结算次日(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10万元转账凭证一张,认为原告母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是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并未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履约保证金是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缴纳,但该转账早在2015年7月28日就已支付给被告,而且支付主体并非原告。同时从该转账凭证的备注内容来看,支付的是人防基坑支护设计费和施工投标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协议已将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7912.69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3.00元,由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3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