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玉梅,校长。
第三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以下简称大坡中学)、第三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坡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董玉梅、第三人大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6654.59元;2.请求判决原告就其承建设的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通过招标公告得知2020年榆树市教育系统新建校舍与校舍维修项目第一标段(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招标信息,原告找到第三人协商了以第三人名义进行投标,后原告编制标书进行投标。中标后,原告支付了招标代理费、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了履约保函、农民工工资保函。2020年9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综合楼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7769747元,被告按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审计完成后30日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2020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价款也是77697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聘请管理人员,购买材料、租赁钢管、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原告就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由于原告系挂靠第三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该项目实际施工时间是2021年,所以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挂靠关系,原告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应当就其承建设的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
大坡中学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由***施工,原告诉状中合同总价款数额是正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是准确的,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1.***挂靠的大西南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向我校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校协助崇州法院将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宿舍楼建设工程款转至崇州市人民法院账户。2.并且案涉工程是教育局统一招标,四川大西南公司是中标单位,工程款即使支付也只能向大西南公司支付。3.财政局也未向我校拨付该笔工程款,基于上述三个原因未向***支付工程款。
大西南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确实是***施工,由***出资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大西南公司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投入和管理,***借用大西南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之后所有的工作都是由***完成,大西南公司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借用大西南公司资质、以大西南公司名义投标2020年榆树市教育系统新建校舍与校舍维修项目第一标段(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并中标,中标价格为7769747.00元。2020年9月28日,大坡中学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西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坡中学将2020年榆树市教育系统新建校舍与校舍维修项目第一标段(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大西南公司,签约合同价为776974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5号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90%。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审计单位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60天,如审计时间超过60天未审计完成,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审计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付款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支付。”2020年10月,大西南公司与***签订《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2020年榆树市教育系统新建校舍与校舍维修项目第一标段(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履行大坡中学与大西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合同价款为7769747.00元,大西南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2021年,***组织人员、购买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9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大坡中学,大坡中学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4执2554号之四十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对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中学享有的应收款债权(全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期限为三年。并向大坡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工程交易费缴费报告单、农民工保证金收据、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劳务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砂石材料合同》《建筑材料合同》《钢材销售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2020)川0184执2554号之四十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权请求大坡中学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借用大西南公司资质与大坡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0年9月28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大坡中学知道***借用大西南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大坡中学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21年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9月1日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有权请求大坡中学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且***与大坡中学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大坡中学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536654.59元。
二、***就其施工的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新建宿舍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市大坡镇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36654.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7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