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97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力任,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3091L。
法定代表人:周培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龙家湾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295592。
法定代表人:郑如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陈姜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黄桷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8854652Y。
法定代表人:童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陈姜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第三人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务公司)、重庆市南川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黎力任,被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第三人重庆水务公司、南川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陈姜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8500.12元;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8500.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判决确认原告对“南川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南川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的。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南川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2018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承包的范围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还包括本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现场经济签证单等建设单位增减项目。第三条3.2约定乙方自筹资金全面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承担期间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工程进度、垫资、交付保证金、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修责任等。并实行财务甲方监管。乙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亏损自补、盈余奖励。第六条6.2约定:综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造价1342692855元的1.5%作为甲方最低目标利润,暂计201403.93元(最终以工程竣工决算价增补目标利润)。于工程款中分三次扣清。因乙方原因导致该项目未能实现最低目标利润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但不影响甲方最低目标利润的收取。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9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8日的《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14950004.02元。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合同义务且验收合格,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三、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服务费、工程保险费等均由原告支付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案涉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材料费均由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亦由第三人先行向被告支付,被告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再行支付给原告。四、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2019年5月16日,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审核金额为1495004.02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4850.12元(14950004.02元×3%)。五、南川排水公司为重庆水务公司下属企业,工程款收支均需要重庆水务公司同意。重庆水务公司收到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正华公司或其指定收款主体对重庆水务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期限为三年。原告的债权亦在此列。原告已经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尚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系被告正华公司内部承包人,应当与被告内部结算后查清是否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尚未最终结算,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水务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系南川排水公司,而非重庆水务公司,重庆水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南川排水公司与重庆水务公司内部付款审批程序系双方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原告请求重庆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重庆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南川排水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转包人正华公司,不能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将南川排水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已经按照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了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12月28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向重庆水务公司发出了(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对重庆水务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4日作出(2020)川0184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2022年1月9日,南川排水公司收到崇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48500.32元(可扣除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支付至法院案款专户后,于2022年1月18日将扣除质保期内维修费用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63800.12元支付至崇州市人民法院专户。崇州市人民法院向南川排水公司出具了履行债务证明书。三、南川排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南川排水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在南川排水公司的质保金于2020年12月28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承包人被告正华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南川排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故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当时的名称为重庆市三峡水务南川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南川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第三部分施工安装专用合同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15.3约定扣留竣工结算价款的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正华公司(甲方)就“南川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签订《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内部合同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等由专用条款约定,如专用条款未特别约定,则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具体内容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6.2约定: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3.2约定:该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甲方最低目标利润,暂计201403.928元(最终以工程竣工决算价增补目标利润),于工程款中一次扣除;因乙方原因导致该项目未能实现最低目标利润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但不影响甲方最低目标利润的收取。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5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金额为14950004.02元。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已支付被告正华公司工程款的97%即14501503.88元,工程款的3%即448500.12元(14950004.02×3%)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工程款余额核对确认单》,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余额282.52元,另有外经证10000元押金待外经证确认注销后作工程款拨付项目部(双方均认可结算时已扣除审定金额1.5%的费用)。
2020年12月28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向重庆水务公司发出(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正华公司对重庆水务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期限为三年。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川0184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已于2021年10月24日产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6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4执2554号之四十三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南川排水公司应付给正华公司的工程保证金448500.32元(南川排水公司在实际支付时可扣除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实际支付金额以汇入本院案款专户的金额为准)。被告南川排水公司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22年1月18日将工程保证金363800.12元支付至崇州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2022年1月18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4执2554号之四十五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正华公司对重庆水务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的冻结措施。同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向南川排水公司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证实南川排水公司已于2022年1月18日向该院案款专户汇入363800.12元,已履行完毕对正华公司的到期债务363800.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备案登记证、工程款余额核对确认单、(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0184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等,被告正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账单等,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提交的(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号、四十三号、四十五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0184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转账记录、履行债务证明书等,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被告正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48500.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南川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被告正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并非被告正华公司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与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磋商订立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正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448500.12元系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审定金额的3%),鉴于被告正华公司亦认可在支付原告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款项时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提取了审定金额的1.5%的费用,故被告正华公司在收到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应当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账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崇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正华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提取了正华公司在南川排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南川排水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将工程保证金中的363800.12元支付至崇州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应视为被告正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63800.12元,被告正华公司应在收款后十个工作日内(2022年1月30日前)将工程保证金363800.12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正华公司逾期未付,除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3800.12元之外,还应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363800.12元部分工程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正华公司已收到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重庆水务公司、南川排水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救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圈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的情形,该款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或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原告**在将转包人即正华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南川排水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圈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重庆水务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圈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重庆水务公司、南川排水公司均不承担支付责任,当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非与发包人(第三人南川排水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权利要求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800.12元,并以363800.1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5元,由被告正华公司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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