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15377号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68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3632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309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彩田路与笋岗西路东北侧深业上城(南区)二期101、1101至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4119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建设公司)、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资金人民币1105766.70元;二、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金额的利息人民币37153.76元(以垫付本金1105766.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21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17日,暂共56天,计算方式为1105766.70元*0.06%*56天,并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00元、保全保险费1173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等);四、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建设公司”)和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保证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编号为H202100038《担保协议书》,约定高新投保证公司为正华建设公司向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申请金额为壹佰壹拾万伍仟柒佰陆拾***角整(小写:1105766.70元)的“分离式履约保函”,高新投保证公司同意为上述分离式保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上海银行签署《分离式保函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保函的有效期为保函签发之日起至2022年01月08日止。第六条约定,高新投保证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有权向正华建设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高新投保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华建设公司追偿垫付资金本息及高新投保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第十三条约定了各方就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第十五条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深圳市福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26日,原告高新投保证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银行签订《分离式保函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GXT20201026),2021年1月7日,原告高新投保证公司通过线上方式向第三人上海银行提交《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分离式保函申请书》,并按第三人要求,将被告正华建设公司出具的《***》一并提交给第三人。2021年1月8日,第三人上海银行向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开具了编号329620210107154604的《履约担保》。2021年11月29日,因被告正华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受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益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向上海银行发出了《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关于**高速邢台段监控通信分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兑付履约担保通知的函》,依据上海银行出具的前述329620210107154604号履约担保向上海银行提出兑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伍仟柒佰陆拾***角整的赔偿要求,要求上海银行在接到本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其指定账号。上海银行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该函后,于2021年12月20日向高新投保证公司发出《***赔通知书》,载明受益人的上述索赔有效,上海银行将于7个工作日内对外付款,要求高新投保证公司备款。2021年12月22日,高新投保证公司向正华建设公司出具《致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函》,要求其在上海银行赔付前(最迟不会超过2021年12月24日)向高新投保证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存入索赔款项,并告知其未支付的相应后果。同年12月24日,正华建设公司向高新投保证公司出具《收妥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致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函》,完全理解并确认该函件具体内容。高新投保证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在上海银行开立的账户转入了1105766.70元,上海银行同日向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进行了赔付。2021年12月24日当天,上海银行向高新投保证公司出具《赔付证明》,证明其于当日自高新投保证公司在其银行开立账户:0*********5划扣人民币1105766.70元,用于履行保函项下的支付义务。至此,高新投保证公司在编号329620210107154604的履约保函项下所负的全部义务(包括不限于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截至高新投保证公司垫付上述款项之日,正华建设公司未向高新投保证公司偿还垫付的资金,此后正华建设公司也未向高新投保证公司偿还垫付资金或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原告高新投保证公司为追索被告正华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特委***起诉至法院,律师费暂计3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正华建设公司与原告高新投保证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高新投保证公司依约申请了分离式保函、并且按索偿要求垫付资金后,正华建设公司未偿还垫付资金也未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原告高新投保证公司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正华建设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华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垫付1105766.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达到了法定利率的6倍左右,远高于国家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请求法庭对该利率予以调整;3.被告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或者必须产生的开支,因此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补充说明一点:因大西南公司、河北高速集团**邢台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众三方正在就案涉的建设工程进行协商,目前**公司拟退还大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本案有调解的可能及意愿,请法庭考虑。
第三人上海银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就被告正华建设公司履行与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合同于2021年1月8日开立《履约担保》(编号:329620210107154604),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1105766.70元,保函开立后,其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索赔通知,并依约履巧了履约保函项下的支付义务,2021年12月24日其对《履约担保》(编号;329620210107154604)项下所负的全部义务己履行完毕。本案诉争是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协议进行追偿,原告高新投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针对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及履约过程等事宜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正华建设公司作为被担保人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开具履约保函的需要,申请原告为其向第三人上海银行(保证人)申请“分离式保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以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105766.7的分离式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保函签发之日至2022年1月8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同意为上述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第三人(保证人)签署《出具分离式保函协议书》,协议还约定,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第三人索偿而原告依开立保函协议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无需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不受被告与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纠纷的影响;原告在收到索赔函件后应当及时向被告告知索赔事宜,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前索赔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索赔款项导致原告为处理保函争议、纠纷而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垫付资金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资金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书》还约定,保证费用包括担保费和银行手续费,其中担保费按本次“分离式保函”总金额的0.9%计缴,金额为9952元;银行手续费为“分离式保函”总金额的0.4%,即4423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费用后该协议书正式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原告确认已收取该笔保证费用。
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分离式保函业务合作协议》就合作开展保函业务达成协议:针对每笔保函业务,原告应向第三人提供《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分离式保函申请书》、被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开立分离式保函的相关协议以及被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承诺对其向第三人申请开立保函的《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分离式保函协议书》及其保函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合作期间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2年9月29日,授信额度为100亿元整。协议还明确:保函受益人提出索赔申请,第三人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积极敦促被保证人(被告)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在第三人依保函赔付后,原告应在第三人赔付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第三人100%偿付相应赔付款项,原告全额代偿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代偿证明并协助原告追偿。
上述《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作出《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分离式保函申请书》,载明申请保函种类为“履约保函”,申请担保金额1105766.7元,保函期限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2022年1月8日,申请保函原因载明“被保证人正华建设公司因**高速公路邢台段监控通信分中心工程施工需要,须向受益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提供银行担保,为此特委托原告向上海银行提出申请,由上海银行为被告在上述项目中的有关履约行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同时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同意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履约保函,受益人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函金额为1105766.7元。
2021年1月8日,第三人上海银行向受益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履约担保》:鉴于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接受被告正华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参加**高速公路邢台段监控通信分中心工程施工的投标,我方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就正华建设公司履行与你方订立的合同,向你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105766.70元,保函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22年1月8日。在担保期间内,因正华建设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我方在收到你方书面形式赔偿要求后,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
2021年11月,受益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兑付履约担保通知的函》,函件提出被告正华建设公司在履行与受益人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第三人出具的前述履约担保中相关条款,其向第三人提出兑付1105766.70元的赔偿要求。2021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赔通知书》,告知原告受益人提出的索赔有效,其将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指定账户付款,请原告备款。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正华建设公司致函,告知正华建设公司保函受益人要求第三人履行保函项下义务,第三人上海银行随时可能支付该笔索赔款项,支付时间不会超过2021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正华建设公司在上海银行赔付前向其指定账户存入该笔索赔款项,其将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向上海银行支付。第三人一旦赔付,其作为保函申请人必须向上海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并立即对被告进行追偿,并按日万分之六向其计收垫付资金利息,并追偿垫付资金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正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已收悉原告向其出具的上述函件,并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回复《收妥确认书》表明已收悉并了解上述函件内容。
原告提交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21年12月24日,原告已向受益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支付***偿款1105766.70元。并由第三人上海银行于同日出具《赔付证明》证实,第三人上海银行已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扣划1105766.70元支付履约保函项下***偿款,至此,案涉履约保函项下所负义务已履行完毕。
2022年3月,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并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及上海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涉律师费3000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至**律师事务所处。
再查,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174093.46元,保险责任为“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费为1173元,原告并提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财税发票及招商银行出账回单证实该笔保费已实际支出。
本案诉讼费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担保协议书》《分离式保函业务合作协议》《履约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正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正华建设公司未能向第三人上海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正华建设公司支付索赔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正华建设公司追偿其代付的款项,并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垫付资金利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收取保证费用,已弥补其承担风险的资金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收取代偿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代偿款1105766.70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正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正华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第2点答辩意见,本院已对垫付资金利息利率酌情予以下调,至于第3点对律师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第三人上海银行的答辩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1105766.70元;
二、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以110576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1173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按败诉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2195.26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488.16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10488.16元。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488.16元及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