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1959号
原告:杭州富阳龙祥劳务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GLC053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一路51号。
经营者:宋金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浙江水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9B3LK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四层435室。
法定代表人:项张水。
原告杭州富阳龙祥劳务队与被告浙江水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杭州富阳龙祥劳务队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富阳龙祥劳务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龙祥劳务队负担。
审判员鲍硕玮
二O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