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开民初字第0190号
原告淮安市晟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淮安市红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晟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晟达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红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红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红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达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箱包厂1幢厂房,承包范围包含土建、钢结构安装(水、电、气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合同工期为13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4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资料交付、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因资金能力、管理水平等因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11年5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工期、违约等事项作出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未完成的情况下,即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商榷,要求被告继续完成图纸范围工程内容,扫尾整改,交付工程资料,被告一直未给予实质相应,反而采取封堵原告大门等违法措施,恶意讨要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工程资料,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2、被告开具已付款1117000元工程税务发票;3、减少被告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435877.55元;4、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
被告红桥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认工程承包的内容是箱包厂1号厂房,不含附属工程;2、被告不存在违约,理由是2011年8月11日我们已经将竣工证明出具给原告,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15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且2011年9月25日原告强行进场使用该厂房,由于与被告没有交接好,导致许多工程资料遗失,我们没有办法提供;3、因为原告原因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另外厂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无法进行法定程序上的验收,2011年9月25如原告开始使用该厂房,我认为原告对工程是满意接收的;4、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支付59万元工程款,尚欠75万元,我们要求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对伤残部分,我公司依据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所列残疾相对应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不在此表之内,所以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医疗费用,根据约定,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且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若原告从其他部门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我公司只同意对原告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进行给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均不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之内,被告不予赔偿。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已经帮助原告在被告住投保相应保险,被告依法应该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30日为其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各两份,每份意外伤害险金额为30万元、每份医疗险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9日16时,原告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明远路明远雅居B4-504室从事空调安装维修时,从五楼坠落楼下,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470.3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遂至成讼。
庭审中,就团体人身意外险项,原告主张依照人赔标准赔偿,被告主张依照保险金额的10%进行理赔,就附加医疗保险,原告主张按实双倍赔偿,被告主张依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其员工即原告耿中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各一份,相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有无送达相关保险条款产生分歧,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即第三人盖章一栏明确注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该段文字可以推定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已经了解及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即便如原告及第三人所述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其亦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鉴于原告及第三人疏于审查或怠于采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团体人身意外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经审查,原告所致残疾为八级伤残,根据上述比例表确定的七级残疾赔付标准为10%,原告所投两份保险、每份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付6万元;关于附加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因伤所用医疗费为28470.34元,原告所投两份保险、每份限额为2万元,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付4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中华赔付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承担1613元,由原告承担8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