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竹园南18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薰娜,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承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瑞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春业,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环街文化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问题。1、上诉人留守10名工作人员等待复工符合《施工合同》附件11《项目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中的相关规定,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签收表》均能证实上诉人与相关工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机械认定工资表签收人并非上诉人雇请的员工,这是罔顾客观事实的主观认定,有违公平、客观原则。2、停工后,被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施工场地的交付问题能够解决,涉讼工程能继续进行,且直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前,被上诉人从未正式要求上诉人撤场。这是上诉人于停工后并未及时解散项目部的原因之一。此外,上诉人继续等待复工的另一原因是被上诉人对涉讼工程非常重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不愿意轻易放弃涉讼工程,终止《施工合同》,涉讼工程将会复工。因此项目部工人留守时间长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撤场所致,被上诉人对工人工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第2款和《关于加强项目负责人管理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施工工程被判决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项目负责人的工资至少支付到2014年2月19日止。二、关于平整土地费用的损失问题。涉讼工程所在地为丘陵地带,平整土地必须使用大型机器设备推土平整,使用大型机器设备必然产生大型机器进场费、安拆及运输费。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土地开挖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认可了土地的平整会产生费用的事实,但凭空想象地判决赔偿土地费2000元。但2000元是不合理且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三、关于税费64376.75元的损失问题。因发票原件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向相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上诉人结算缴纳税款至今已超过3年,相关税务部门不予退还相关税费。另,涉讼工程是通过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发包的,只有中标单位才需要向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服务费6972.21元,因此,该费用并不是其正常经营活动的经营成本,而是上诉人因涉讼工程所产生的额外成本支出,被上诉人理应赔偿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602000元,平整土地费用24000元,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0008元,税费损失64376.75元,合计700384.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环街文化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本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二、施工现场收到村民聚众抗议导致停工,不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应该属于不可抗力。三、本案真正的合同履行只施工了三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已经确定停工之后,就不应聘请相关的人员。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关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河市政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环街文化中心赔偿天河市政公司经济损失1839655.65元(其中包括停工期间工人工资1488000元,预期利润损失240278.90元,平整土地费用24000元,临时设施补偿23000元,税费64376.75元)。2、诉讼费用由东环街文化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天河市政公司以投标的方式取得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2年7月,东环街文化中心(合同为发包人)根据番发改(2012)53号工程立项文件与天河市政公司(合同为承包人)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涉讼工程发包给天河市政公司承揽,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工程包括园建部分、水电安装及园林绿化部分。合同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从开工起计90日历天,工程所有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现行质量验收标准执行,且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为7746897.9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42711.69元;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位)+合价包干措施费+规费+税金合同方式确认;工程款的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2、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支付至合同的30%;3、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80%;4、竣工验收并经结算且在财政拨款后30天内,付工程款至番禺区财政评审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评审价的95%;5、余下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已签订,并承包人已缴交履约保证金且承包人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价的10%。
合同通用条款8.1条其中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8.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项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开工及延期开工。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总则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但无须为此支付撤场费用,已完工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各自负责,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专用条款发包人工作8.1条其中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要求在开工前三天完成,场地清理、平整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计量支付。(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人不提供水、电接驳点,通讯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施工场地内接驳水、电管线和用电、用水、通讯等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承包人安装独立的施工用水、用电计量表,按水表、电表实际用量缴回水电费给供给单位。……合同专用条款41.1条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中标通知书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以承包人名义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方式提交。(2)履约保证金退还: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后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退还。(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无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2年7月16日,涉讼工程开工。
2012年8月1日,东环街文化中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河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4689.79元,天河市政公司开具了《发票联》(发票号码:05782671)给东环街文化中心收执。
2014年1月29日,东环街文化中心向天河市政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告知天河市政公司涉讼工程因场地问题至今未能开工,因天河市政公司违约行为及工程的客观情况,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五日解除《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要求天河市政公司在2014年2月15日前返还预付工程款774689.79元及利息,东环街文化中心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4年2月19日,天河市政公司向东环街文化中心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通知>的复函》,以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索赔清单》,其中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天河市政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已积极着手准备工程开展的事前工作,准备工作妥善后安排后,公司立即进场施工,但施工数天后,由于涉讼工程因场地问题,导致公司不得不停工,最终导致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并不在于天河市政公司;鉴于工程的客观情况,天河市政公司同意解除《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并要求东环街文化中心赔偿1472441.63元,要求东环街文化中心收到复函后5天内支付上述的款项,否则通过法律的途径追究责任。
2014年4月11日,东环街文化中心以与天河市政公司因解除施工合同责任和损失承担的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87号。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7号案)。其中判决查明:对于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天河市政公司认为,2012年7月19日由于番禺区东沙村的村民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于是工程停止施工,后东环街文化中心与东沙村村民进行交涉;2013年10月左右,东环街文化中心与天河市政公司开会洽商工程停工的事宜;2014年1月29日天河市政公司正式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2014年2月19日,天河市政公司复函同意解除合同,现在施工场地仍留有天河市政公司的集装箱,临水临电仍未拆除,部分人员仍在场地负责看管,其余的工程设备已经全部撤走。东环街文化中心认为,由于施工场地所在地东沙村村民反对兴建工程,并且到工地阻止施工造成工程无法开展,于是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天河市政公司只是在工地上留有两个集装箱,现场已经没有人员看管,其余的工程设备已撤走,至于临水临电有否拆除东环街文化中心并不清楚;另天河市政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31页第41.1条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1.1条约定中标通知书发放5日后,天河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天河市政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其应最迟在2013年7月18日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其一直没有支付。天河市政公司认为,由于东环街文化中心无法提供施工场地,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认没有向东环街文化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星期五收到《中标通知书》,按约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在2012年7月19日东沙村的村民到涉讼工程工地阻止施工,公司担心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东环街文化中心与天河市政公司确认,涉讼工程的施工场地天河市政公司仍没有交还给东环街文化中心。判决:1、确认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7月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2、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74689.79元给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3、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其余的诉讼请求。其后天河市政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31日,天河市政公司以东环街文化中心违约,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双方确认因村民聚众阻碍施工,天河市政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已经停工。
2015年9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诉讼中,对于天河市政公司进场后进行的工程问题。天河市政公司认为,其公司进场后进行了土地平整、安装临水临电、架设两个集装箱等临时设施,施工时间共为三天,后因东环街文化中心无法交付场地而停工,其后被通知解除合同,派驻工人至2013年12月底离开,2014年6月才将临时设施迁出场地。为此提交了照片、施工合同及送货单、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东环街文化中心对上述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天河市政公司确实进行三天的施工,但后来由于项目停工,其不可能仍派驻工人,对于天河市政公司认为留驻多人在现场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于天河市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天河市政公司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
一、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1488000元。天河市政公司认为,由于东环街文化中心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导致涉讼工程无法进行,延至2014年2月才正式通知解除合同,在工程停工等待期间,其为了保证工期及时进行,故继续聘请相关的工作人员驻守,其中包括项目部工作人员10人、工地看护工人、安全人员、经理,上述人员产生了工资的损失;项目部的人员是依据施工合同的要求予以设置,项目部的工人工资从2012年7月计至2013年12月共计为1008000元;工地看护工的工资从2012年7月计至2014年6月合计144000元;项目负责人、安全人员工资从2012年7月计至2014年6月合计240000元;生产安全员工资合计96000元。为此天河市政公司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番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人员工资表》,证明停工期间工人工资。证据2、《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人员工资表》(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人员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看场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技术人员查询打印资料,证明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看场人员的身份证情况及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支出;证据3、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项目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讼工程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东环街文化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东环街文化中心无法知道工资是否真实,但按照现有政策,个人收入3500元以上需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东环街文化中心认为,天河市政公司施工三日便马上停工,后续人员的工资在每月31日计算并不合理,天河市政公司也没有提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天河市政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并不真实。
二、预期利润损失240278.9元。天河市政公司认为,因东环街文化中心违约造成工程不能进行,其损失了预期可能得到的经济利润,根据电脑易达软件估算所得,结合招标文件详细约定预期利润的项目而得出利润损失240278.9元。为此,天河市政公司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明: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园建投标价》;证据2、《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园林绿化投标价》;证据3、《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水电安装投标价》。东环街文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三、平整土地费用24000元。天河市政公司提交了《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天河市政公司章)、《收款收据》(号码013××××2440),证明其为平整土地所支付的费用。天河市政公司认为,由于当时东环街文化中心签署了文件后交给天河市政公司,我方扫描后再加盖公章,证据亦为原件。东环街文化中心质证认为,由于天河市政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确认天河市政公司有平整土地,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
四、临时设施费用23000元,天河市政公司认为,其进场后设置了临时的设施其中包括设置了工地集装箱和临水临电,集装箱的租赁费用为20000元、设置临水临电的费用为3000元。为此,提交了《得劳思集装箱租赁合同》、《得劳思集装箱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东环街文化中心质证认为,对于《得劳思集装箱租赁合同》、《得劳思集装箱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集装箱是否为放置在涉讼工程工地的物品;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施工现场有关。东环街文化中心认为,天河市政公司只施工了三日,其没有必要租赁集装箱,天河市政公司自行扩大了损失,集装箱的单据中没有显示收取2万元的款项,而2万元是押金,集装箱租赁是按6元/日的标准计算;对于临水临电费用无异议。
五、税费64376.75元,天河市政公司认为,东环街文化中心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天河市政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包括营业税(营业税23240.6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26.85元、教育费267.22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464.81元、企业所得税29050.87元、印花税2324.10元)等一切税费;其次,由于工程需向广州市建设交易中心支付服务费6972.21元,亦产生了税费。为此,天河市政公司提交了服务费《发票联》(金额为6972.21元);工程款《发票联》复印件(金额为774689.79元)及3份《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东环街文化中心质证认为,对于服务费的《发票联》真实性无异议,天河市政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参加招投标所支付的费用,应为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无论其是否中标都应支付费用,不应作为其损失,而且天河市政公司本身在本案当中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其相关费用的责任;对于工程款《发票联》和《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发票联》为东环街文化中心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与天河市政公司提出的税款没有关联,该发票不能反映天河市政公司支付税款的情况,《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为复印件,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
原审法院认为:东环街文化中心以与天河市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3号终审民事判决确定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条和通用条款8.1条的约定,东环街文化中心作为涉讼工程的发包人,其负有向天河市政公司提供可正常施工场地,使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义务,保障涉讼工程顺利进行。原审诉讼中,东环街文化中心与天河市政公司确认,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东沙村村民阻止,造成工程停止施工。东环街文化中心未能履行上述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涉讼工程在2012年7月16日开工,因此东环街文化中心应赔偿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天河市政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天河市政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已经停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天河市政公司请求赔偿项目具体如下:一、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1、项目部的工人工资。天河市政公司主张的项目部2012年7月计至2013年12月的工人工资共计为1008000元的事实,天河市政公司只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番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人员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支出的情况,但没有提交工资签收人与天河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或劳务协议,无法证实工资表签收人为天河市政公司雇请的员工,且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天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的客观事实,对天河市政公司该项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天河市政公司对涉讼工程施工期只有三天,天河市政公司进行了一定的土地平整等基本工程准备工作,以及需人员等待东环街文化中心复工指令等情形,结合广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12年度为5313元/月,2013年度为5808元/月,原审法院酌定项目部工人工资损失为55605元。2、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看护工的工资。诉讼中,天河市政公司对项目经理刘长春,安全员戴罗先,看护工邱考州、黄崇东身份及与天河市政公司的关系情况,只提交了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资料证明,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工程建设资质及与东环街文化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而对于上述人员的工资支付情况,天河市政公司亦只提交《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人员工资表》证明,不能证明天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的客观事实,因此对天河市政公司提出要求东环街文化中心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预期利润损失。《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但无须为此支付撤场费用,已完工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各自负责,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已经约定了东环街文化中心解除合同后责任承担的范围。天河市政公司参与招投标承揽涉讼工程,属于具市场风险的经营行为,天河市政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双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先,并且必然产生的经济利益。天河市政公司所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园建投标价》、《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园林绿化投标价》、《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水电安装投标价》不能证明因东环街文化中心违约,造成《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解除,导致天河市政公司既得利润损失的事实,因此天河市政公司要求东环街文化中心赔偿预期利润损失240278.9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平整土地费用。双方确认天河市政公司接收工地后进行了土地的平整,但天河市政公司提交《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收款收据》也并非正式的租赁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平整土地的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结合涉讼工程三天的施工时间,酌定平整土地的费用为2000元,东环街文化中心应赔偿上述费用给天河市政公司。
四、临时设施补偿费。天河市政公司认为,其进场后设置了临时的设施其中包括设置工地集装箱,开设了临水临电。天河市政公司主张集装箱的费用为20000元、临水临电费用为3000元。其中,天河市政公司提交的《得劳思集装箱租赁合同》、《得劳思集装箱送货单》、《收款收据》证实天河市政公司租赁两个集装箱用于工程建设之用,根据《得劳思集装箱租赁合同》记载每个集装箱的租用费用为6元/个/天,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19日共计为7008元(584天×6元/个/天×2个)。东环街文化中心对于天河市政公司支出的临水临电费用3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东环街文化中心应赔偿临时设施补偿费费用损失为10008元(7008元+3000元)给天河市政公司。
五、天河市政公司要求东环街文化中心赔偿的税费64376.75元的问题。(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3号已终审判决,天河市政公司应退还774689.79元的工程款给东环街文化中心。天河市政公司因开具774689.79元工程款《发票联》给东环街文化中心而缴交税款,其可向相关的税务部门申请退还。而天河市政公司因招投标承揽涉讼工程向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而支付服务费而产生的税费不应由东环街文化中心承担,因此天河市政公司要求东环街文化中心赔偿64376.75元税费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东环街文化中心应赔偿给天河市政公司的损失为67613元(工人工资损失55605元+平整土地的费用为2000元+临时设施补偿费费1000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55605元,平整土地费用2000元、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0008元合计67613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357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7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负担78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据二: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网站上就刘长春人员项目情况的截图;证据三:《关于加强项目负责人的通知》(穗建质[2011]843号)。三证据共同拟证明刘长春为上诉人的员工,而且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建筑工程前,上诉人需要向刘长春支付工资。证据四:四份证人证言以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申请了五名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为上诉人的员工,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建筑工程合同前,上诉人必须向证人支付工资。其中第五名证人郑某是上诉人聘请其平整土地因而发生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东环街文化中心本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刘长春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缴费历史明细表》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为了工程单独支付的工资损失的问题,所以关联性是有问题的。对证据二网上截图被上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也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问题,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属于项目部的员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而且不符合一般的劳动关系,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上诉人二审坚持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责任导致工程停工,其长时间派员留守,应对人员工资的付出赔偿损失,但对于留守人员,二审审理中,包括出庭作证的人员均确认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以及工资付出均举证不足。同时,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均确认涉案工程仅施工三天,上诉人所主张长时间的劳动报酬有违一般认知,亦有违守约方应适当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规定。此外,对于平整土地成本等其他损失,上诉人亦举证不足,原审结合施工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出退税问题,并非原审诉求,且属于执行阶段解决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升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