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安琪,女,200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理人:余某,系余安琪的父亲。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君,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南路天鹿花园小区D6栋201-203房。
法定代表人:黄宗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拥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莹,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全献,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肖景芝,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肖全献的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26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徐金波,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611-613房。
负责人:李晓凝,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亦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竹园南18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
上诉人***、余某、余安琪和上诉人广州市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柯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全献、张晋、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亚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河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7时50分许,肖全献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邓某沿石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驶入广新路口后,遇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堆放的23个垃圾桶(其中2个垃圾桶归天河市政工程公司所有,其余归柯林公司所有),肖全献遂向左变向行驶,结果碰撞同向在中心花基以西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由张晋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右侧,造成邓某当场死亡、肖全献受伤及摩某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全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晋承担次要责任,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亚加公司,张晋是亚加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号半挂牵引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亚加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给***、余某、余安琪。
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邓某与余某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女即余安琪,2012年8月4日邓某的户口随夫迁至本市。邓某的父亲系***,其母已先于其过世,邓某共有兄弟姐妹3人。
案涉事故发生后,因肖全献申请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3日发出关于对肖全献交通肇事案进行复核的意见,认为上述交通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准确。
2013年12月16日,肖全献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余某、余安琪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审六被告赔偿其人民币876679.3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还需赔偿836679.3元(死亡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372.1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7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判令原审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柯林公司、天河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原审法院审查,根据公安卷宗内的事故现场照片、司机肖全献、张晋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的垃圾桶占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晋是亚加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张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亚加公司承担。张晋驾驶的粤A×××××号半挂牵引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本案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张晋的事故过错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的,由雇主亚加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款项如下:
1.丧葬费27842元。按照本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8200.5元。***、余某、余安琪主张丧葬费27842元,未超过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738906.3元:
(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20年=604534.2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当时,余安琪未满18周岁,系本案被扶养人。按照本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396.35元/年,计算如下:22396.35元/年×12年÷2=134378.1元,***、余某、余安琪主张的该项诉请134372.1元,未超过此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上述两项共计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738906.3元。
3.误工费7931元。根据***、余某、余安琪提供了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余某、余安琪主张误工费793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1500元。因***、余某、余安琪未出具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付1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事故主要责任人肖全献因本案已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可视为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补偿,可适当减少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某、余安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前述五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806179.3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为696179.3元,由事故认定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肖全献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487325.51元;剩余30%即208853.8元,由次要责任方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即104426.90元(扣除亚加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要向***、余某、余安琪支付64426.90元),柯林公司、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共同承担15%,即各自承担7.5%为52213.4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全献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余安琪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7325.51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余安琪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26.9元。三、柯林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余安琪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213.45元。四、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余安琪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213.45元。五、驳回***、余某、余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由***、余某、余安琪承担325元,肖全献承担1269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86元,柯林公司承担181元,天河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81元。
上诉人***、余某、余安琪上诉请求: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肖全献赔偿金额由487325.51元变更为278471.72元;二、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由174426.9元变更为278853.79元;三、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柯林公司赔偿金额由52213.45元变更为104426.90元;四、将原审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天河市政工程公司赔偿金额由52213.45元变更为104426.90元。理由如下:本案为事故三方主次责任情形,事故三方的主次赔偿比例应当为4:3:3。原审判决划分各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比例违背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精神,本案事故中系由于三方过错造成的,三方责任基本相当,故应当按照4:3:3的比例确定各方赔偿责任。
上诉人柯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无须赔偿***、余某、余安琪的损失52213.45元。理由如下:一、交警部门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根据肖全献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其当时经过垃圾桶时并非如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向左变向,而是仅向左偏了点,并靠着垃圾桶向前走;其二、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错误,案涉事故与摆放在事故现场的垃圾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柯林公司无关;其三,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法律依据错误,垃圾桶之所以放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内,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交警部门并未将案涉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柯林公司,明显是违法的。三、即使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需承担责任,也不应与肇事司机张晋承担同样的责任,因为张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其危险性远大于垃圾桶,故原审法院判定张晋与柯林公司、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
针对柯林公司的上诉,***、余某、余安琪答辩认为:柯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柯林公司所有的垃圾桶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迫使肖全献驾驶的摩托车往左变向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柯林公司称其垃圾桶没有地方放置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针对***、余某、余安琪的上诉,柯林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余某、余安琪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两方上诉皆不认可。
被上诉人肖全献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晋、亚加公司及天河市政工程公司二审均无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一、关于柯林公司是否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柯林公司上诉称其所有的垃圾桶摆放位置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柯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本院二审查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各肇事方的过错行为及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由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余某、余安琪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肖全献承担主要责任,张晋承担次要责任,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肇事三方的赔偿比例应当为4:3:3;而柯林公司则认为,其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不应与张晋同样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肖全献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邓某在行驶过程中,遇非机动车道内堆放的23个由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垃圾桶,遂向左变向,结果与张晋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导致邓某当场死亡、肖全献受伤及摩某,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由肖全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晋承担次要责任,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事故主要责任方肖全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次要责任方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交警部门认定由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该两公司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余某、余安琪以及柯林公司的上诉理据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余某、余安琪负担2442元,上诉人广州市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筱锴
审 判 员 余军梅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珺
麦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