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2206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万和,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系被告向万和的女儿),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竹园南18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19099513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金,男,系该公司职员。
***与被告向万和、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万和、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赔偿粤Y×××××与粤Y×××××的车辆维修费16009元、车辆维修价格评估费2323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133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万和辩称,一、涉案三轮车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向万和购买。购买车辆后,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被告向万和每个月补贴100元购车费。二、事故责任书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主管***签名,签名时未通知被告向万和。向万和不识字,***应向向万和说清楚该情况,不应在未说明情况下直接签名。三、庭前进行了两次调解,每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都说由公司方处理。被告向万和一直不清楚事故是否已解决好。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万和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称由其负责处理。四、原告停车的地方没有划线,按照规定不应停车。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万和驾驶其私人车辆,没有上牌,没有购买交强险等,属其个人行为。被告向万和虽然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雇员,但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被告向万和的直系管理人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并无委派***参与现场调解。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该协议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内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对修理费的金额进行鉴定或按市场价格确定损失金额。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花费了20000多元的修理费,明显不合理。三、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一方的雇主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公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7时0分,被告向万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二队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Y×××××号轿车、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告***与被告向万和双方确认,对于事故损失由被告向万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粤Y×××××号轿车与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均是原告。粤Y×××××号轿车与粤Y×××××号轿车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分别为12554元、345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323元。粤Y×××××号轿车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12554元。粤Y×××××号轿车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3455元。
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向万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估价费2323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
2.维修费16009元(根据价格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2项损失合计18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万和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或变更,并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万和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雇员,被告向万和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且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是清洁用车。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向万和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万和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18332元,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赔偿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32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44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