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05民初20361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员工),原告作为投保人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受益人。侯全利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原告代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并不是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投保人(原告)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为其79名员工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万元、意外住院补贴每人保额90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3万元。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为自然人,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侯全利是原告的清洁工,2014年6月29日8时40分,侯全利受原告安排在佛山市九江沙头镇水南加油站垃圾场倾倒垃圾时,不慎被垃圾手推车压伤左脚。侯全利即被送至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
2014年10月23日,侯全利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就上述事故特授权原告代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被告经审核,核定赔偿医疗费23680.21元、住院医疗津贴1550元,合计赔付25230.21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赔款。
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案承诺书》,承诺取得25230.21元赔款后,不再就此案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申请,并自愿放弃向被告提出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2015年8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008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全利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
2016年7月20日,侯全利就其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127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4.4元、医疗费8868.6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等给侯全利。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6896号民事调解,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92500元(包括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给侯全利;侯全利收到调解款项之日起30天内,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业保险的理赔手续。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2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