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90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竹园南18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安街50号(原一环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崇伟,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上关新村4巷3号。
负责人:陈承光,职务经理。
被告:陈承光,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景文,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邱八昌,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市政公司)诉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莫景文、邱八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被告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华,被告邱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景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支付504837.21元(司法划扣款879527元-留存款374689.79元);2.各被告连带支付中标服务费6972.21元、印花税2324.1元、营业税及附加税26029.57元、所得税29050.87元、建造师费用159000元,合计223376.75元;3.各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合计50000元;4.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河市政公司变更其司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连带支付437224.21元;2.各被告连带支付中标服务费6972.21元、印花税2324.1元、建造师费用159000元,合计168296.31元;3.各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8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工程金额为7746897.93元,发包人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环街文体中心)。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与广西正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广西正地公司,并在该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广西正地公司履行原告在主合同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广西正地公司承担;三、工程造价为7746897.93元;五、引起第三方经济纠纷的,由广西正地公司承担责任并负责处理,以及承担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十、对于工程锁定项目经济或建造师的项目,广西正地公司应支付负责项目经济或建造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3000元/月,若项目经济或建造师不能解锁,广西正地公司应承担项目经济或建造师在未解锁期间的一切费用”。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广西正地公司后,由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莫景文、邱八昌实际运作并施工。在工程开工后,工程发包人东环街文体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74689.79元,原告向各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原告处尚留存374689.79元。此后,因该工程发生纠纷,工程发包人东环街文体中心以违约行为及工程客观情况、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等,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87号]及广州市中院二审[(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3号],判决支付款项774689.79元及费用。2017年6月8日,经司法执行,原告被划扣金额为879527元。在上述原告与东环街文体中心系列纠纷案件中,均由陈承光代表原告应诉及处理。上述纠纷,除造成原告被司法划扣879527元外,还造成原告中标服务费6972.21元、印花税2324.1元、营业税及附加费26029.57元、所得税29050.87元、建造师费用159000元,合计223376.75元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经原告催促,各被告毫无归还的诚意,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承担各项款项合计778213.9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均没有收到原告所称已支付的款项40万元。二、广西正地公司从未出具《委托书》委托莫景文及其他人向原告办理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宜。我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没有莫景文的签名的。且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对《委托书》上的“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以支票形式支付40万元给莫景文,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均不知情,如莫景文没有理由收取原告支付的40万元款项,原告可以莫景文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莫景文返还40万元,而非提起本诉。三、原告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产生的中标服务费6972.21元、印花税2324.1元,营业税及附加费2029.57元、所得税29050.87元、建造师费用159000元,是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在(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税费问题,原告可向税务部分申请退还。四、陈承光是广西正地公司的负责人,陈承光在参与追究东环街文体中心违约责任的过程中,从未作出过任何形式的承诺,亦从未确认有收取原告的预付款项。原告诉请陈承光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的诉请。
邱八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费用。我方曾是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仅代表该司签名,其余事情我方并不清楚。
广西正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河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天河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广西正地公司变更其司第1项诉讼请求为:天河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2387元。事实和理由:天河市政公司与东环街文体中心于2012年7月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河市政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其后,天河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全部转包给我方,双方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我方自行聘请施工人员于2012年7月16日进场施工。施工3天后,因东环街文体中心原因,我方不得不停工等待复工通知。2014年,东环街文体中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天河市政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该案件一审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87号,二审案号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3号)],天河市政公司与东环街文体中心在2012年7月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为了追究该工程的发包人东环街文体中心的违约责任,天河市政公司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环街文体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最终人民法院判决东环街文体中心向天河市政公司赔偿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55605元、平整土地费用2000元、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0008元,合计67613元。据了解,东环街文体中心已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但天河市政公司至今未就上述工程与我方结算任何费用。另,(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所确认的费用67613元应当赔偿给我方,因工程问题,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拒绝向我方交付合作款15万元,导致我方存在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共20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我方特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天河市政公司对广西正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关于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拖欠的款项问题,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与广西正地公司自身因第三方内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同时广西正地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其内部关系的费用或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也与我方无关。广西正地公司主张的债权来源于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对广西正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广西正地公司及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之间,其程序上的瑕疵不言而喻。我方要求法院对于其提出的基于广西正地公司与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引发的责任不予处理,驳回其要求。二、关于相关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67613元,该费用我方将予以核实,在法院的执行款项到账后,我方会在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消。之前的案件是由陈承光代表我方进行处理的,因此对于案件进度问题,陈承光更为清楚。
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及邱八昌对广西正地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莫景文对天河市政公司的本诉及广西正地公司的反诉均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东环街文体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天河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工程内容包括园建部分、水电安装及园林绿化部分;承包范围为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承包本项目广场、园路、绿道、挡土墙等园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7746897.9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42711.69元;等等。
天河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正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讼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实施,乙方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今后该项目的补充协议等条款中天河市政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工程造价(投标中标价或合同价)为7746897.93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工程质量,保证施工安全,保证工期和做好文明施工,若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违约责任,使得甲方被有关部门处罚或引起第三方经济纠纷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处理,以及承担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等等。天河市政公司及广西正地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除天河市政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三页就“税务机关对甲方所得税实行定率征收时,甲方收取费用的费率”及“税务机关对甲方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时,甲方收取费用的费率”处手动填写“11.5%”及“7.5%”,并后附注有“莫景文”的签名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一致。
2014年,东环街文体中心以天河市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87号。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东环街文体中心作为涉讼工程的发包人负有向天河市政公司提供可正常施工场地,使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义务,保障涉讼工程顺利进行,诉讼中,东环街文体中心与天河市政公司确认,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东沙村村民阻止,造成工程停止施工,东环街文体中心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故判决:一、确认东环街文体中心与天河市政公司在2012年7月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二、天河市政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74689.79元给东环街文体中心;三、驳回东环街文体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天河市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天河市政公司以东环街文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3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环街文体中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天河市政公司赔偿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55605元,平整土地费用2000元、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0008元,合计67613元;二、驳回天河市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天河市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3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9日,天河市政公司向东环街文体中心出具《还款方案》,其上载明:一、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5天内,天河市政公司向东环街文体中心返还374689.79元;二、天河市政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前向东环街文体中心返还400000元及一审诉讼费。该《还款方案》下方陈承光手写备注“已收原件,陈承光,2016.12.26”。
2017年6月29日,天河市政公司分别向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邱八昌、莫景文邮寄《告知函》,其上载明其司已支付400000元,要求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及相关人员陈承光、邱八昌、莫景文尽快把相应款项支付给其司。
2017年10月31日,天河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天河市政公司称涉讼工程开工后,业主方即东环街文体中心向其司支付了7746897.93元,其中40万元其司已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莫景文代为领取该工程款的支票,莫景文系广西正地公司的代理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讼工程所有项目的风险责任均由广西正地公司承担,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广西正地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而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莫景文、邱八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参与了涉讼工程的施工,故上述人员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广西正地公司则称系业主方违约导致涉讼工程不能继续施工,责任并不在其司,且其司从未收到过40万元,亦未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其司盖印,而莫景文亦与其司无关。另根据其司与陈承光签订的《分公司合作意向书》,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需向其司上缴承包款,因工程问题,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没有上缴,该经济损失应由天河市政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根据广西正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中心)对天河市政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西正地公司为此向天正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9525元。广西正地公司提供了以下样本以供检测比对:1.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有“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页;2.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有“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中信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1页;3.启用日期为“2010.04.15”、背面单位公章印鉴栏有“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中信银行《印鉴卡》1张;4.审批日期为“2013-01-06”、公章印模栏有3枚“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准刻证明》复印件1页。天正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上的“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供比对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就该《鉴定意见书》,广西正地公司无异议,而天河市政公司则认为该鉴定未使用其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作为样本进行比对,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委托书》、其司及广西正地公司分别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根据天河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鉴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河市政公司为此向明鉴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3710元。明鉴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检材1为《委托书》,检材2为天河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检材3为广西正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为检材2、检材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1与检材2、检材3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天河市政公司认为广西正地公司在第一次鉴定中提供的样本显示广西正地公司存在多个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印鉴不同的印章,因此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委托书》上的印章非广西正地公司的公章,且即使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印章,亦不影响广西正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广西正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其司从未授权任何人收取任何款项,其司向鉴定机构及法院提交的资料均系同一印章,即系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其司不存在多个印章的情况。
另经本院询问,天河市政公司及广西正地公司双方均明确表示若经本院审理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与其司主张的不一致,其司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天河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东环街文体中心与签订《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心公园一期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后,将涉讼工程整体转包给广西正地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非法转包,故天河市政公司与广西正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天河市政公司主张其司向广西正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0万元,该款项的支票由广西正地公司的代理人莫景文代为领取,并提供了《委托书》予以证明,而广西正地公司则主张其司未收取上述款项,亦未出具上述《委托书》,莫景文与其司无关。根据天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明鉴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该《委托书》上所盖印章并非为广西正地公司的公章,即该《委托书》并非由广西正地公司出具,而天河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莫景文与广西正地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广西正地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就天河市政公司关于其司已向广西正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且天河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司已向广西正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0万元,故天河市政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广西正地公司承担其司在与东环街文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确认的返款责任,缺乏理据,就天河市政公司要求广西正地公司向其司支付部分司法划扣款、中标服务费、印花税、建造师费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诉请,以及要求广西正地广州分公司、陈承光、莫景文、邱八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就广西正地公司要求天河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莫景文是否实际收取了40万元及该40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天河市政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天河市政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及广西正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驳回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855元,反诉受理费1474元,鉴定费分别为9525元、1371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9855元、鉴定费13710元,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74元、鉴定费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杏仪
人民陪审员 刘洁芳
人民陪审员 龙 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