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11448号
原告:***,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贵军,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负责人:陈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英、王怡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
原告***诉被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群泰广州分公司)、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泰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市政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贵军,被告群泰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英、王怡宁,被告群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宁,被告天河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716.4元(医疗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826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天河区岗顶百脑汇电脑城的路灯柱突然砸向行人,将途径路过的原告当场砸晕,商场保安及时叫了救护车,后因塞车商场保安人员扶原告去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等,2019年6月28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群泰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案涉路灯和相关区域均不存在管理义务,我方并非涉案路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即我方与该案涉路灯无任何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系第三人过错侵权,且涉案路灯属于市政工程,原告应向前述二者主张侵权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0106民初305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原告受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违规行为而导致的灯柱倒下,且该涉案灯柱已被认定为市政工程,也即,原告应向存在过错的第三人以及相关政府部门、机构主张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群泰公司答辩意见与群泰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天河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倒下的路灯产权、主管单位、施工单位、日常管理单位等均不属于我方,其余意见与被告群泰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广州百脑汇商贸广场门前行走时,有一人跨越护栏时左脚蹬在与栏杆靠近且位于栏杆内的路灯杆上借力跨越栏杆到栏杆外的行人通道,路灯杆随即倾倒并砸中原告。原告遂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2019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胸椎骨折。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等。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付。出院后,原告复诊产生医疗费152.4元。2019年6月28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广州布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记载原告2016年11月29日入职,职务为总经理,税后月收入为15000元。另原告提交的广州布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为该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2019年6月3日已注销。原告还提交了(2019)粤0106民初2976号、(2019)粤01民终1662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662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根据百脑汇第二届业委会的说明,群泰广州分公司是百脑汇科技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三被告均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2019)粤0106民初305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过错认定问题,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外第三人在跨越护栏时,左脚踩在灯柱伤进行发力,该动作显系灯柱倒下的直接原因。且该跨越护栏的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电灯杆被案外人一蹬即倒,显然该电灯杆的管理方在管理、维护上亦具有一定过错。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就是该电灯杆的管理方,且根据一般意义上对电灯杆的理解,都应当理解为市政工程……”。
本院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去函,以调查案涉路灯的所有权人或施工人、管理人等相关信息,路灯管理所回函称:根据其资料显示并经现场核实,案涉电灯其并非所有权人,亦从未参与该设备的施工和管理,因该设备与其无关,其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并附上相关路段路灯竣工图以及其在相关路段维管的路灯实物照片。本院还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去函调查同样事项,该局回函称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路灯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按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群泰公司及群泰广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路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无法证明其系案涉路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法证明其对案涉路灯和相关区域存在管理义务。天河市政公司认为其属于改制后的私营企业,非路灯专业主管部门,案涉路灯非其建设。
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到事发现场查看,百脑汇科技大厦对出马路边栏杆内侧为人行道,有自行车摆放点、路灯、报刊亭、公交站等,在路中央有一楼梯阶级,通向百脑汇科技大厦前空坪,该空坪有不锈钢栏杆与上述人行道间隔开;在该空坪的左右两侧立有标识着“百脑汇”、“吸烟区”的告示牌。与案涉事发监控视频相比较,案外人翻越的栏杆即上述不锈钢栏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为案涉路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本案中,通过视频监控及现场查看情况对比,案涉路灯位于不锈钢栏杆内百脑汇科技大厦前面空坪,案涉路灯样式与栏杆外侧人行道上的路灯样式不同,相关路灯管理部门也明确回复案涉路灯并非由其建设或管理。本院曾责令群泰公司、群泰广州分公司出示其与百脑汇科技大厦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查明其实际管理范围,但群泰公司、群泰广州分公司拒不提交。因现场不锈钢栏杆内的空坪,有两处均树立了有“百脑汇”设置的吸烟区告示牌,可见上述不锈钢栏杆内的空坪属于百脑汇科技大厦管理区域,结合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可见,群泰广州分公司为百脑汇科技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则本院认定群泰广州分公司为案涉路灯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群泰广州分公司作为案涉路灯的管理人,虽通过视频可见案涉路灯首先被案外人一脚蹬后才倒地,但案涉路灯一蹬就倒,显示作为案涉路灯的管理人具有过错,且群泰广州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群泰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群泰公司作为群泰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则群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案涉侵权事实与天河市政公司有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天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则护理费为1050元;4.误工费,原告系广州布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虽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1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交该公司营业额等证据,本院依据广东省2020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8262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医嘱全休3个月,则误工时间为97天,误工费为21957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应为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168264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423.4元。根据前述理由,上述损失应由群泰广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群泰公司对群泰广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16795元给原告***;
二、被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