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3812号
原告:渭南高新区智明钢化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XX村XX组。
经营者:李战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男,系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陕西开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飞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利,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高新区智明钢化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智明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开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明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费291590.14元并支付利息(以291590.1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结算次日即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结之日)。2、诉讼费567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开拓公司承建卤阳湖温泉大酒店工程,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就建筑物资租赁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开拓公司承建的卤阳湖温泉大酒店工程供应了所需物资。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91590.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开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原告智明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物资租赁合同》、物资租赁结算单两份、发货单两张、收货单十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且已将结算单送至被告处,被告已签字确认,依据结算单租赁费共计298607.96元,现下欠金额为298607.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智明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开拓公司作为承租方就卤阳湖温泉大酒店工程物资租赁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二、租赁物资名称和价格:架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1元、丝杠每个0.03元、工字钢每米0.15元。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规格根据乙方的预算提供,具体结算以甲方的送货单上签字为准。三、租金的计算:租金由乙方或其代理人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及停工)春节租赁费优惠1个月……五、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应照价赔偿(赔偿款在7日内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应继续算租赁费)赔偿价格:扣件5元/套;螺丝0.6元/个;丝杠14元/套;帽5元;底5元;钢管10元/米;山型卡2元”。原告智明租赁站经营者李战安签字并盖章,被告开拓公司渭南市卤阳湖温泉大酒店项目部盖章,开拓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李顺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智明租赁站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开拓公司出租钢管53955.5米、扣件26540个、丝杠4600套、工字钢841.5米、套头0.6 190个、套头0.5 547个、套头0.3 150个。原告智明租赁站出具发料单两份,载某某承租单位为陕西开拓实业有限公司渭南市卤阳湖温泉大酒店项目部,该发料单由原告智明租赁站经营者李战安签字并盖章,被告开拓公司渭南市卤阳湖温泉大酒店项目部盖章,开拓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签名确认。截至2019年1月31日前述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82671.45元,原告智明租赁站出具物资租用结算单,被告开拓公司员工苏某某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春节租赁费优惠1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开拓公司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材料,返还项目由智明租赁站向开拓公司出具收料单,载某某承租单位为卤阳湖工地,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产生租赁费50310.71元,未归还及损坏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为65625.8元,结算总金额为115936.51元。原告智明租赁站出具物资租用结算单,被告开拓公司员工苏某某签字确认。
在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与被告开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飞前的谈话中,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赵某某是开拓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某某是开拓公司在卤阳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苏某某的签名行为也能代表公司。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分别为115936.51元及182671.45元均由苏某某签字确认,但双方应再次进行确认,对于结算及具体供货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智明租赁站与被告开拓公司下设的渭南市卤阳湖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智明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开拓公司承建的卤阳湖温泉大酒店项目提供了物资租赁,项目部对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以自己行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设备使用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开拓公司应对其下设项目部的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拓公司员工苏某某在物资租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账单已收,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结算单,被告开拓公司下欠原告智明租赁站租赁费298607.96元,原告智明租赁站按照租赁费291590.14元予以主张,被告开拓公司应据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91590.1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结算次日即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结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开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渭南高新区智明钢化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91590.14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29159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结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陕西开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福红
二0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助理 武 航
书 记 员 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