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与陕西开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221号 原告: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城县北3公里。以下简称同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陕西开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以下简称开拓实业 法定代表人:**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同力通公司诉被告***、同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开拓实业法定代表人**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同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9780元(大写:肆拾万玖仟柒佰捌拾圆整)。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42元(以4097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息(LPR)*4倍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实际计算至结算之日止)及逾期支付利息15981元(以40978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实际计算至结算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商,被告开拓实业系龙池镇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包人,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二被告承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1年5月27日总计供应各类标号混凝土合计1038立方米,合计金额409780元。二被告一直以承建新农村房屋涉及办证等手续未完成为由请求给予宽限期,并于2021年11月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分两次还清上述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属实,但是我没有挂靠被告开拓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案外人***与我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挂靠的是被告开拓公司资质。 被告开拓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我公司没有把公司资质借给被告***,我公司也不是这项目的承包人,这事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同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提供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1月19日15时00分至15时05分13秒和被告开拓实业**前的电话录音;2、《混凝土供货合同》与被告***书写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陕西开拓XX房XX城县龙池供销合作收购综合门市部***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合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同力通公司系从事普通混凝土、特种混凝土等搅拌及销售的有限公司,2021年4月15日,原告同力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1、结算:以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累计方量为结算方量,2、付款:货款每供够20万元付款10万元,余款待用料结束后一月内付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第八条、违约责任1、需方若在本约定结算、付款时间内不结算、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力通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5月27日结束,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38立方米。2021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9780元,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货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还款***,内容为:“因本人/公司资金临时周转不变,兹欠付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玖仟柒佰捌拾零元整(小写:¥:409780元)。上述款项本人/公司承诺最迟于2022年元月2日前无条件偿还货款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并保证:1、两个月内完成支付。2、支付期限超过两个月的,自本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40978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全部利息,并承担还款义务;3、本人/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本金人民币409780元整,如下分次支付至贵司银行账户。2021年11月2日起2021年11月30日止,支付壹拾万元整。2022年元月2日(最后一次)前支付人民币309780元整; 本人/公司对于以上支付方式若有任何一次延迟支付,则无须贵司通知、催告,立即丧失约定的期限利益。本人/公司除须支付第3条所载金额扣除已支付金额的余额外,同条规定所孳生的利息亦须一次付清。本人/公司承诺:如有违反,由本人/公司承担本息、利息、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债务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签字及单位**(指纹):***,时间:2021年11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同力通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等价的货款,故原告同力通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原告请求因被告***违约,**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的方式变更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因此,起算点也应当随之变更,其支付期限从2022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开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开拓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开拓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货款409780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4113元,保全费2569元,合计6682元,由原告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境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