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2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科融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带领的劳务工程队。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招募原告到华润万象城工程工地从事风管安装等工作,***于2014年2月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代表荣丰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公司签订协议,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荣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2、涉案工程项目在2013年12月底就因为建筑工地管理混乱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公司与***所在的荣丰机电公司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揽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4、本案是***操纵的虚假诉讼;5、四川中科融通公司与***及其所在的荣丰机电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四川中科融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润万象城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肥万象城综合机电分包项目风管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万象城综合机电分包项目风管制作、安装施工等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负责日常考勤、工资结算和发放,***为***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元月,***制作一份合肥万象城机电四队三标通风工2014年元月结算尚欠工资表,该表在实际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工资表分栏中均未填写,在合计一栏中填写“***7000元”。事后,***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得报酬7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认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案件审理中,四川中科融通公司与***对工程款总额是否结清意见不一,但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量及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截至2014年1月28日,四川中科融通公司为此工程共支付680000元工程款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肥万象城机电四队三标通风工2014年元月结算尚欠工资表》1份、《合肥万象城综合机电分包项目风管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承接的合肥华润万象城风管安装制作、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活动,从***提供的尚欠工资表内容可以认定***欠***人工工资未付。***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劳务报酬7000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四川中科融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