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融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牛之鹄、四川中科融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1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融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融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科融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科融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带领的劳务工程队,自2013年8月6日起,被告***招募原告到华润万象城工程工地从事风管安装等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226元。被告中科融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522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合肥万象城综合机电分包项目风管制作、安装合同;2、工资表;3、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对劳动报酬欠款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荣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个人社保信息查询明细;3、QQ邮箱截图一份、***邮箱中向***发送的***风班组结算清单一份;4、施工样图。
被告中科融通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科融通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相反,从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所在的荣丰机电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涉案工程项目在12年3月底就因为建筑工地管理混乱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中科融通与被告***所在的荣丰机电存在建筑工程承揽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4、据我方所知,原告方律师也是被告***所请的,本案诉讼是被告***操纵的;5、诉状中被告***的住所地系荣丰机电住所地,与荣丰机电公司履行合同后期,被告***向被告中科融通索要不低于20万的工程款,荣丰机电的材料供应商与被告中科融通上级的材料供应商向被告中科融通施加压力,被告中科融通迫不得已支付了十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融通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被告与安徽荣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暖通-风管制作、安装合同》;(2)安徽荣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各一份;(3)QQ邮箱收信栏截图及电子邮件附件,安徽荣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考勤表、工资表若干份。2、追款信;3、(1)被告***、冯某关于车辆质留的说明;(2)证人冯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以“荣丰机电设备公司”名义给刘某出具的样图、下料单某、停工处理的通报。5、证人冯某、刘某的证人证言。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中科融通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中科融通华润万象城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肥万象城综合机电分包项目风管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万象城综合机电分包项目风管制作、安装施工等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全权管理,负责日常考勤、工资结算和发放,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该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元月,被告***制作一份合肥万象城机电四队三标通风工2014年元月结算尚欠工资表,该表在实际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工资表分栏中均未填写,在合计一栏中填写原告***15226元。事后,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得报酬15226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认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系安徽荣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案件审理中,被告中科融通与被告***对工程款总额是否结清意见不一,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款没有决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合肥华润万象城风管安装制作、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活动,从原告提供的尚欠工资表内容,可认定***欠***人工工资未付,彼此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劳务报酬152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科融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5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为90.50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XX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