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运隆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0148号 原告:广东运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四路33号2楼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373QM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号7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TRB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东广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1号16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U444X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路5号嘉达研发大楼A座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QH7H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广东运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十九局广州公司)、***、广东广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广远公司)、深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远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广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241206.8元,并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30120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2020年4月29日,为人民币4474.18元;以欠付货款24120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人民币29269.91元);2.判令**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700元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存在同一普通动产签订多重买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已于原告与广远公司达成一致之日双方自动解除买卖合同,此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已自动终止,我公司并不应承担欠付货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二、在该案中,原告与广远公司之间签订了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且双方存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付货款明细,均证明该案中涉及到的标的物,均是原告与广远公司之间履行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体现,并未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答辩意见为:与十九局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与广远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可以体现,原告之前向广远公司催款,没有向十九局广州公司追款,广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经济问题没有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是因向广远公司追讨不了款项,才起诉十九局广州公司与我。 被告广远公司、**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 案件事实 一、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及《订货明细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供应水泥,合同含税总额为4130000元,交付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南沙新区万顷沙工程WQS-3标项目部市政道路工地;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付款方式:现结,供货期内每周一、周五各结算一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卖***放弃向买方索要因业主延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附件1约定了含税单价为590元/吨。《水泥采购合同》及《订货明细表》的买方处盖“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南沙新区万顷沙工程WQS-3标项目部”(下称十九局项目部)章并由十九局广州公司员工**签字。 二、原告称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工地供货510.52吨,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06.8元,并出示《出库单》《水泥送货单》《销售往来对账单》为证。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确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其项目部员工,**为其公司采购业务负责人员。原告提交的《销售往来对账单》显示实际欠款金额为241206.8元,但销货方和购货方均无签字**;被告***提交同一份《销售往来对账单》扫描件为证,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实际欠款金额为241206.8元,购货方有广东广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三、原告称在供货过程中,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需要增加被告***来垫资向原告支付货款,***又找到被告广远公司来共同垫资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供货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广远公司于2020年4月底就原告向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工地供货一事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确定货物数量600吨,总金额354000元,单价为590元/吨,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广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1206.8元发票。原告确认被告广远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41206.8元至今未付。 四、原告员工在2020年1月,2021年7月,2022年3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员工发送对账单,催促付款,并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员工发送《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广远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79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广远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与其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订货明细表》及《出库单》《水泥送货单》等资料为证;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于原告与广远公司达成一致之日自动解除,此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已自动终止,其不应承担欠付货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且合同由“十九局项目部”**,对被告无效,然原告与广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免除十九局广州公司在《水泥采购合同》的责任,十九局广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十九局项目部作为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承担,故该《水泥采购合同》对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有效,《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送货,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已收货,十九局广州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广远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被告广远公司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向被告广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1206.8元发票,被告广远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在《销售往来对账单》(***提交)上**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结合原告陈述与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案涉合同剩余货款人民币241206.8元仍未支付,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与广远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1206.8元。 原告出示其员工巴建锋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入本案债务,***辩称其是作为广远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沟通,原告的证据未能体现***有明确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承担本案债务无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与广远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虽未约定欠付货款的利息,但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欠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酌定被告十九局广州公司与广远公司应以欠付货款2412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广远公司已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知被告广远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被告**公司、***认缴的出资至今未实际到位,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700元,然原告与被告对此费用没有进行过约定,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远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广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运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206.8元及利息(利息以2412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深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广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运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4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广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zdqz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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