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5民初4222号之一
原告:广西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96号2号楼9层9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EAFU9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号707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TRB2U。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
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长**公司支付款项1485830元;2.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58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铁十九局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尚欠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路NCZQ3标工地。合同签订后,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尚拖欠长**公司1485830.73元未付。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是中铁十九局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铁十九局应当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为***路NCZQ3标,设备使用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路NCZQ3标工地,即本案属于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属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辖区范围,本案应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