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254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安,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腾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成,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陌上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春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江苏腾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东公司)、安徽陌上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陌上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安、被告腾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成、被告陌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75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陌上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启动陌上星空特色民宿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腾东公司作为总包人参与建设。2019年11月29日,腾东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水磨石地坪工程分包给***公司后,***公司聘请***为首的施工队负责实际的施工事项,即***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与承建,当时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为大工260元一天,小工150元一天,工程所需大部分材料由***负责采购,***公司据实支付。2020年4月30日,***接到***公司的通知完工,2020年5月31日,经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75150元。***多次向***公司索要,其均以腾东公司拖付、拒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无奈之下,***直接和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沟通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经协商,腾东公司曾同意折价直接支付工程劳务费50320元,后又出尔反尔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所述陌上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启动涉案工程项目将工程发包给腾东公司,腾东公司作为总包人将工程项目中的水磨石地坪工程分包给***公司的情况属实,由于***公司有其他项目开工,所以将陌上星空水磨石项目打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是85元/平方米(含现场施工材料、施工人工费、机械费、住宿费等所有的费用)计算工程款。对***所说的工资标准***公司不清楚,***公司是按照工程量进行计算。后***在现场进行实际施工,据2020年4月30日***向***公司告知内容其已经完成了***公司发包给其的项目施工,但由于***公司不在现场施工,所以***完成的工程量***公司不清楚,所涉的工程款也不清楚。在本案施工过程中,腾东公司分两次支付***公司工程款分别是50000元、55000元,合计105000元,另腾东公司向***公司支付的9000元为其公司向腾东公司购买的分格条材料款,不是工程款。***公司收到腾东公司工程款后,分多次向***支付了82725元。对***要求***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为腾东公司还欠***公司工程款,具体工程款数额需要由***向***公司结算,然后才能与腾东公司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所以腾东公司所欠***公司工程款数额还不清楚,但对***告知的款项75150元以及后续***与腾东公司协商按照50320元计算款项的情况***公司无异议,在腾东公司未完全支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现也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
腾东公司辩称,***与***公司是工程转包的关系,***起诉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其在诉状中陈述工程所需材料由其负责采购,根据***公司的陈述,是其转包收取一定的转包费,***公司和腾东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30元/平方米,***公司向***转包的价款是85元/平方米,从中赚取了近35%的利润,这也导致***因为过低的价格接受了工程,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消极怠工,实际上案涉水磨石装修,***并没有完成施工,是腾东公司在后来另找第三方制作的。***当时纠集了很多工人在政府部门闹事,所以才有腾东公司与其协商款项的情况,从双方协商的时间来看,***的施工期限早已过期,并且腾东公司曾多次催告***公司尽快完成施工,但一直没有完工。因为水磨石的配方每一家都不一样,如果另找第三方,颜色会有色差,所以当时工程才会被***一直拖延到五月份还没完工,腾东公司后来不得已找了第三方继续施工完成,截止目前,腾东公司并不欠***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公司施工的一半都没有完成,根据腾东公司向***公司的转账记录显示,已经支付了114000元的款项,实际该款项已经超额,有一笔50000元是在2020年3月20日支付的,这笔款项是当时迫于***带领工人到政府部门多次闹事以及到工地上闹事,腾东公司才答应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公司有没有向***支付,腾东公司不清楚。腾东公司还将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追究其违约责任,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腾东公司与陌上星公司的总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同时根据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之间的约定,陌上星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以及付款期限支付了约定期限内的工程款,现由于***与***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导致工程延期,所以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对付款期限也进行了延期,陌上星公司现尚欠腾东公司一部分工程款,尚未到期。
陌上星公司辩称,一、陌上星公司认为本案当中***主体有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如果其主张的是劳务费用,那么应当由各工人分开诉讼,***无权作为主体一起合并诉讼。二、***所谓的拖欠工资证据不足,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拖欠的金额,同时陌上星公司从腾东公司了解到因***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所以后期逾期施工,故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实际施工,腾东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公司实际的工程量。三,***要求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并非用工主体,***公司才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其次本案中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和腾东公司之间的水磨石承揽合同及腾东公司和陌上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不对***进行结算,同时根据刚才***公司的陈述,其是将水磨石项目转包给了***,如果***主张的是工程转包款,那么其也应当与***公司进行结算,其要求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腾东公司所述陌上星公司与其工程款结算,据陌上星公司了解,陌上星公司已经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现在是否尚欠腾东公司工程款,需要向当事人核实。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明细,***公司无异议,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结合本案审理,***公司作为转包人对款项无异议,同时腾东公司认可李俊杰为其公司员工,则***所提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理性,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对***所提交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即本案所涉工程款为75150元。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腾东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提供的***公司付款情况、材料采购及其他支出详情,本院认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3000元。对***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聊天记录,系***公司自行书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向***支付的款项为82725元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杜金安与腾东公司的现场经理沈金忠),对本案所涉工程中1号楼地坪存在裂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腾东公司提交的催告函五份、退回快递原件一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和工作函一份,结合本案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水磨石地坪工程存在超出工期情形。对腾东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两份、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陌上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陌上星空特色民宿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工程发包给腾东公司施工,后腾东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水磨石承揽合同,约定腾东公司将陌上星空特色民宿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的1#、3#、4#、5#、6#、7#、8#、9#、10#楼的水磨石地坪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又将前述水磨石地坪项目工程交付给***施工,且***进行了实际施工。现***以2020年4月30日,其接到***公司的通知完工,2020年5月31日,经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75150元,且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75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依据本案审理,***公司辩称,陌上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启动涉案工程项目将工程发包给腾东公司,腾东公司作为总包人将工程项目中的水磨石地坪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将陌上星空水磨石项目打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是85元/平方米,而***在庭审中亦认可***公司是将水磨石地坪工程转包给其,只是认为转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此可以认定***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即***公司将陌上星空水磨石项目转包给***施工,***从事本案所涉水磨石工程的实际施工,***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争议焦点二: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依据本案审理,***公司辩称腾东公司还欠其公司工程款,具体工程款数额需要与腾东公司结算,所以腾东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还不清楚,其公司尚未与腾东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亦诉称其曾与腾东公司就工程款支付进行过协商,而腾东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公司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腾东公司所欠***公司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金额,同时依据本案审理、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陌上星公司尚欠工程款;对***公司认可的***主张工程款金额,系其公司与***之间转包工程款的确认,无法达到证明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目的,则对***、***公司认为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要求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将水磨石地坪工程转包给***施工,***进行了施工,则***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对***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7515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以75150元为计算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请求判令腾东公司、陌上星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15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3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腾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陌上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梦瑶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