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南二巷26-2号部分。
法定代表人:贺成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鸡仔巷5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波,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俊,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信宏智慧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段210号5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滕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石滩开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岗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赖伟江。
上诉人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瀚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利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信宏智慧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石滩开达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瀚祥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多个项目工程,涉及总体结算,案情复杂。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永利丰公司的起诉主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并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因此,瀚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