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156号
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水村开发区【白水开发区横冚(土名)】。
法定代表人:徐晓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印阳,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南二巷26-2号部分。
法定代表人:贺成香。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哲,被告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成香、被告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503965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2月14日按LPR1.5倍计至2022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占有费54924.65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及占有费;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的担保费33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龙岩恒卓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01214794046674),票面金额为3503965元,收款人为鞍钢公司,汇票到期为2021年12月14日,该汇票第一次转让背书给瀚祥公司,第二次转让背书给高强公司,再经高强公司转让给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此后,该汇票经承兑被拒付,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追索至高强公司处,高强公司已付清票面金额3503965元,故高强公司作为现持票人有权要求瀚祥公司、鞍钢公司兑现票面金额,遂起诉。
被告瀚祥公司辩称,涉案汇票是真实合法的,但瀚祥公司不是票据的出票人,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鞍钢公司辩称,鞍钢公司仅是其中的背书人,并不是出票人,不应最终对涉案票据款项支付承担责任;高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龙岩恒卓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鞍钢公司(收款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012147940466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5039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汇票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1日,鞍钢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让背书至瀚祥公司;2021年2月8日,瀚祥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让背书至高强公司,瀚祥公司确认因支付货款故向高强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电子汇票;2021年2月10日,高强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让背书至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提示付款,但于2021年12月20日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高强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清偿涉案票据款3503965元,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2张、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代付证明、情况说明。经核查,收据显示:2021年2月10日,今收到高强公司水泥款(以实际到账为准)金额3503965元,该金额处加盖有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收据上的日期存在笔误,应当是2022年2月10日。另一收据显示:2022年3月10日,今收到高强公司水泥款由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开具汇票,票号230239103417920201214794046674金额为3503965元,该金额处加盖有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支付凭证显示:2022年1月28日,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53789.7元,用途为往来;2022年3月10日,高强公司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15354.23元,用途为往来款。代付声明显示: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作为声明人称其与高强公司存在关联,2022年1月28日,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付给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1653789.7元,该款系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代高强公司支付给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的票据款,票号为230239103417920201214794046674。情况说明显示:说明人为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其称因涉案汇票被拒付,其联系高强公司要求清偿票据款,高强公司及高强公司委托的付款人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已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故涉案汇票实际权利人是高强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已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款金额为3503965元,原告已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超出涉案票据款的金额部分系双方的交易往来款。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出票人龙岩恒卓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涉案汇票在付款日到期后,最后持票人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而未获得付款,其向前手即本案原告高强公司行使了追偿权。现高强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3503965元,其中2022年1月28日由高强公司委托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了1653789.7元;剩余部分即1850175.3元由高强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且广东新南华水泥有限公司亦确认高强公司已向其清偿票据款,高强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实际权利人。故高强公司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即其前手之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再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其前手即瀚祥公司、鞍钢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503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票据款清偿情况,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5378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850175.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于高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强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损失,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现亦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担保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高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503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378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850175.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6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谢佳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剑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