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5456号
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墩路42号三楼。
责任人:黎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育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南二巷26-2号部分。
法定代表人:贺成香。
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诉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育祥、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4672.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44672.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房屋主体建设的企业,而原告是从事建筑物防雷施工建设的企业。2016年1月18日开始原告承接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防雷部分。在被告承包的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罗岗村安置新社区(二区)的防雷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款是915350元,现己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在防雷工程部分增加了两宗附加用工,合计81619.91元。位于石滩岗贝村长岭时光花园的主体建筑也是由被告承包的,而防雷部分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合同总价为547316元,现也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承包的融信庆丰村项目主体建筑的防雷工程也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建设的,合同总价为706338元。该防雷项目也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20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4672.91元。同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增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266号。在本案开庭前,被告背书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给原告,票面价为1100000元。之后原告申请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上述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该110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票据权利。剩余444672.91元工程款也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罗岗村安置新社区(二区)防雷工程项目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包括防雷设计申报(审图)、检测、验收及测试机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资料)、建筑物的桩基础及基础梁、承台防雷、引下线、均压环、金属门窗、天面避雷带、避雷针、及接地网调试以及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资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防雷设计报延审批、包防雷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包保修、税费;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合格标准,并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合同暂定价为915350元,结算按实调整;甲方委派张生海为代表,负责监督乙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办理工程量的核验、工程验收等事宜,但该代表的签字须加盖甲方公章后才有效,除非本合同有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委托,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都视为个人行为,甲方不予确认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选派黎少锋为乙方施工现场代表,并于开工前书面通知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根据本合同规定处理现场有关承包工程施工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施工、检查验收、洽商签证等事宜;等。
2018年3月25日、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7日,原告三次委托科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和增城区石滩镇岗贝村蔡贝岭工程项目、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罗岗村安置新社区(二区)防雷工程项目以及增城区荔城街庆丰村工程项目进行新建防雷装置检测,并签署三份《防雷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和支付相应费用。2019年8月7日,科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针对挂绿湖东侧项目出具三份《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结论是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2020年1月9日,科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针对融信庆丰村项目出具一份《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结论是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2020年4月12日,科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针对岗贝村葵贝岭工程项目出具一份《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结论是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
2019年9月16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3日,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就增城区荔城街增滩公路旁挂绿湖东侧的建设项目、增城区荔城街庆丰村建设项目以及增城区石滩镇岗贝村蔡贝岭建设项目分别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核意见均为“同意备案”。
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载明就石滩岗贝村长岭时光花园防雷工程项目的结算申报金额为547316元。被告项目经理秦建勋对该金额签名确认。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载明就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罗岗村安置新社区(二区)防雷工程项目的结算申报金额为915350元。被告项目经理张生海对该金额签名确认。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载明就融信庆丰村项目防雷工程的结算申报金额为706338元。被告项目经理张生海对该金额签名确认。
2020年7月27日,原告就罗岗村安置新社区(二区)建设工程出具2份《签证零工用工确认单》,分别载明人工费为15107.73元和66512.18元。被告项目经理张生海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三项防雷工程的工程款1544672.91元,本院立案为(2020)粤0118民诉前调3662号。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龙岩恒卓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该票据于2021年2月7日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增城第二分公司;后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增城第二分公司提示承兑被拒。
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22)粤0118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
另查,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具备特种工程(特种防雷)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原告系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共承接被告三项防雷工程,分别是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罗岗村安置新社区(二区)、增城区石滩镇时光花园、增城区荔城街庆丰村融信花园,后两项工程并未签署书面合同,现三项工程均已结算,且三项工程所在建设项目均已投入使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背书电子商票后,口头承诺半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就撤回了第一次起诉;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同时就110万元的电子商票另案起诉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罗岗村安置新社区(二区)签署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增城区石滩镇时光花园、增城区荔城街庆丰村融信花园两项防雷项目虽未签署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上述三项防雷工程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已完成质量检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结算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项工程《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以及《签证零工用工确认单》,表格中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生海、秦建勋的签名,虽无被告的盖章或授权,但被告已按照上述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背书了电子商票,并口头承诺半年内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在被告对张生海、秦建勋签名确认的结算未持异议,在本案中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结算单、确认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上述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依据上述结算金额以及被告已付金额(包含未兑付的电子商票)等,要求被告支付444672.91元及利息(利息以444672.91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即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72.91元及利息(利息以444672.91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保全费2743.36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