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75号
原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鸡仔巷5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波、高子俊,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南二巷26-2号部分。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贺常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辉、袁晓婷,广东广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贺常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波、高子俊,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贺常斌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云辉、袁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利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瀚祥公司向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549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549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贺常斌对瀚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永利丰公司承包瀚祥公司位于增城区荔城街融信天樾府工程的门窗、楼梯扶手及玻璃等制作安装工程。永利丰公司依约完成工程,瀚祥公司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已经永利丰公司和瀚祥公司结算。***、贺常斌是瀚祥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瀚祥公司、***、贺常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永利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21年9月30日,双方结算确定造价为654900元,所以永利丰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没有依据的。二、永利丰公司对于石滩第一城物业购房款774301元尚未支付给瀚祥公司,双方均附有到期的债权债务主张债权债务抵消不需要对方同意,所以永利丰公司欠付金额774301元足以抵偿永利丰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三、除了购房款抵消之外永利丰公司还欠瀚祥公司借款利息512333.34元,属于到期债务足以抵消。四、***、贺常斌不应对本案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永利丰公司和瀚祥公司签署五份《结算表》(项目融信庆丰村项目),每份《结算表》的合计金额分别为496925元、13776元、80707元、12192元以及51300元,合计654900元。
永利丰公司对于瀚祥公司抗辩中提出的债权债务抵消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永利丰公司和瀚祥公司确认的五份《结算表》,涉案工程结算款为654900元。永利丰公司主张要求瀚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54900元及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54900元为本金,从双方结算之日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瀚祥公司抗辩本案的工程款与其提出的本案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进行抵消,永利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不予调处,瀚祥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永利丰公司主张要求***、贺常斌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49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赖雯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胡朗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