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区自成建筑工具租赁部、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4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自成建筑工具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区红旗镇东珠路**商铺。
经营者:何清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南二巷**部分
法定代表人:贺成香。
原审第三人:杨开科,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区自成建筑工具租赁部(以下简称自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开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2792号民事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成租赁部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是本案上诉人重新起诉(以下简称后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于(2020)粤0404民初3573号案(以下简称前诉)的诉求请求,也没有产生实质性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后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情形。
第一,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诉讼请求相同”不仅指诉求质的不同,还应包含量的不同。后诉是针对前诉中因错误统计货物品名及单价导致少算了货款的部分金额进行补充起诉,这部分货物及货款实际上在前诉中没有主张过,虽然在性质上都属于货款,但是在量上属于新增的货款,在后诉中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后诉诉请与前诉诉请不同。
第二,本案诉请没有实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起诉的金额并不包含在前诉的诉请中,属于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遗漏部分,本案主张的货款与前诉裁判结果不存在交集,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因此,本案的诉求无论裁判结果如何,对前诉的裁判结果就不会产生影响。
第三,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也只有两个条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一审裁定第3页“现本案上诉人以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事实理由及同一批次货物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近”。从一审裁定可见,一审裁定书对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也只能归纳为“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标的”这两个条件,而是否符合“相同的诉讼请求以及后诉的诉请是否实质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条件,一审裁定没有加以分析认定。正如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列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才能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从事实上来看,明显不符合第(三)项条件。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明显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
第四,本案应该给予上诉人补救的途径。本案前诉中,在庭审结束后,法官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遗漏了部分金额没有主张,并及时向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建议我们重新起诉,因此上诉人才会重新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对前诉中遗漏的诉请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明示放弃,如果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则相当于推定上诉人放弃了诉请。这相当于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削弱甚至剥夺了对于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本案法院在审查是否成重复起诉,除了应该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认定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上诉人提起后诉的主观方面。对于无理缠诉、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当然应当禁止。而对于确实因一时过错,遗漏了应得的权利,法律应该给予上诉人补救的机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指令珠海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自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祥公司、杨开科共同向自成租赁部支付货款36,960元;2.瀚祥公司、杨开科共同向自成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个月上调1.5元/张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22个月,扣除已在另案主张过的部分53,760元)为57,12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自成租赁部曾在一审法院(2020)粤0404民初3573号案起诉瀚祥公司及杨开科,该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但因自成租赁部自身原因,在该案起诉时错误计算部分诉请标的数额,现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瀚祥公司、杨开科向其支付少算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本案自成租赁部又以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事实理由及同一批次货物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成租赁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上诉人自成租赁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从当事人来看,本案与前诉(2020)粤0404民初3573号案的当事人均为自成租赁部与瀚祥公司、杨开科;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与前诉均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诉讼请求及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来看,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前诉诉讼请求中,自成租赁部提起的本案实质上否定了已生效的(2020)粤0404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自成租赁部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自成租赁部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