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699号
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青路138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熊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祥龙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沈丽军,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原浙江丽水丽景伊利酸奶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变更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因建设浙江丽水丽景伊利酸奶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该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建立职责,但被告一直拖欠监理费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监理费共计人民币1542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154200元整。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变更情况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54200元及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54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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