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138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熊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谢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莲都供电局碧湖供电所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外进行招投标,经招投标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监理的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方式。2012年7月3日,双方一起与施工单位形成会议纪要,确定自2012年7月4日监理人员正式进场参与工程建设,并以该时间作为监理服务期的起始时间。后因被告和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监理服务期469天变更为529天,并明确监理服务费平均每天1322元。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仍未能在变更后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及竣工验收,直至2014年10月16日工程才正式通过验收,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297天。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两个月延长服务期报酬按月平均的80%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延长服务期的监理费:237×(1332×80%)=250651.2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碧湖供电所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原监理招投标未含的室外附属工程监理部分相应的监理报酬进行了约定,后该部分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初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至2014年4月底,延期了2.8个月,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延期的监理费为(2.8×6000/月)168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267451.2元。
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辩称:一、对于变更诉请有异议,原告申请变更的理由不合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证据之后去核实工程的情况,发现有另外的协议,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就应当要整理相关材料,而不是收到被告的证据后再核实工程情况。二、双方的监理合同工期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委托监理的服务期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延长期限达到297天,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的监理服务期限是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在此服务期的前后均有极少量配合的工作,不应算入正常的监理服务期,被告对原告零碎时间提供额外的服务也愿意支付相关费用,但该费用计算不可能按照正常的标准即每月工作天数达到22天的正常的服务期来计价。对监理服务期时间,被告将监理日记调出进行了梳理,正常的监理服务期限内的监理服务应当要达到工作人员月到位天数不少于22天,如果违反,监理人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三、关于费用计算问题。正常监理服务期是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合同约定部分469天内的监理服务费是620000元,而超过此期限的以每天1322元乘80%计价,这是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内的报酬,而在此期间前是配合工作,之后是辅助工作,按每天1322乘80%来确定服务费用不合理。四、对于已付的工程款。应付款项:620000元+附属工程70000元+前期工程79320元+地质补勘5000元,总计774320元的95%即735604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738320元,这是按照总工程款的95%计算的,另外5%的保证金留到竣工验收后2年内支付。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用,不存在拖欠行为。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莲都供电局碧湖供电所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自工程正式开工日期起算469天止。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采用合同工期内固定总价承包,金额为投标人的中标价(620000元)。由于非监理方造成工期延长,超过两个月时延长服务期报酬按照月平均的80%计算,延长服务期报酬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竣工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监理酬金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开工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监理酬金的15%;全部基础完成50%时支付监理酬金10%;基础全部完成支付监理酬金10%;全部主体完成支付监理酬金10%;各单位工程初验合格后一个月支付监理酬金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好竣工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监理酬金2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剩余5%在竣工后保修服务两年到期内支付,视为连带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协议条款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及项目监理班子其他成员均必须按承诺月到位天数到位,如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天数达不到要求的,监理人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其他成员月到位天数少于22天的,监理人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3日,原、被告***都区供电局碧湖供电所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业主要求7月4日项目监理部监理人员正式进场参与工程建设,并作为按此计算工程监理服务期的起始时间。”2012年8月10日,工程正式开工。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碧湖供电所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基础部分工期延长两个月(60天)包括前期附属工程、围墙等,相应的监理服务期也延长两个月(60天),总计529天;原监理合同中标价为620000元,服务期429天,监理服务期平均每天1322元;新增基础变更后的监理费用为1322×60=79320元;增加部分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后支付80%,其余部分金额在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备案通过后付清。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碧湖供电所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碧湖供电所室外附属工程(室外给排水、绿化、庭院设施、室外道路、化粪池、室外强弱电管线等)部分增项工程交由原告承担监理工作,监理报酬70000元;监理服务期为2014年4月底,如发生非监理原因延期的,每延期一个月另加监理报酬6000元,以此类推;监理费支付方面,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20000元;工程完成50%后支付30000元,室外附属工程通过初验后支付余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监理日志显示2014年2月15日后有记载的监理服务天数为9天。被告已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共计738320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丽水市招标投标中标(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莲都区供电局碧湖供电所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碧湖供电所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联系单、联系函、报告、碧湖供电所室外附属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碧湖供电所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支付证书、审核记录、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会议签到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2014年9月24日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莲都区供电局碧湖供电所工程第一次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碧湖供电所竣工初验会议纪要、监理工作时间整理情况一览表(根据监理日记整理)、办公楼工程监理日记2本节选、营业楼工程监理日记2本节选、机房一、机房二工程监理日记2本节选、付款凭证13笔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监理服务期自何时始至何时止。原告认为应自2012年7月4日始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认为应自2012年8月1日始至2014年1月18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有明确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的认定应以双方约定为依据。对起算时间,双方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为工程正式开工日期即2012年8月10日,但双方又于2012年7月3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将起始时间确定为2012年7月4日,故本案双方有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经协商重新约定的2012年7月4日。对截止时间,原告认为应以竣工验收之日为截止日。对此本院认为,监理服务期理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监理服务时间为准,如被告在竣工验收日前的时间内未提供监理服务,却可计算监理服务期,会带来实质的不公平,亦有违监理行业的行业惯例,故本院依据案涉监理合同及2012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有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确定为529天(469+60),即本案双方有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
由争议焦点可知,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529天,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为699320元(620000+79320)。在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外,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的,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酬即每日1057.6元(1322×80%)计算。因案涉监理合同约定延期60日不计酬,故在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外,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应计酬的期间应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根据监理日志显示该期日后有记载的监理服务天数确定为9天,计得费用9518.4元。原告诉请该金额的监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可以证明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日,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21日,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联系函、审查记录、工程支付证书,可以证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以上期间共计17天,被告应该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17979.2元,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附属工程的监理服务费7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附属工程延期的监理服务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监理服务期延长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为796817.6元,其中726817.6元(不含附属工程)应暂扣5%的质保金36340.88元,故被告至判决之日时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760476.72元,因被告已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共计738320元,尚需支付22156.72元,本院对该金额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2156.7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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