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华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虾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593号
原告:淮安华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10XH,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孙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虾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MW7678L,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邵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华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力水电公司)诉被告盱眙虾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虾秘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被告虾秘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7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美的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定金和20000元货款及安装费,后于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71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7年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虾秘餐饮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现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空调系统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也正常使用。但通风排烟系统虽然已经安装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因为原告未能给该系统接电。2016年12月底上述安装工程竣工,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正常开业,2017年10月因经营不善停业,2017年12月份已经转让给他人,他人现正常营业,但现通风排烟系统依旧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了20000元定金,后又付了20000元空调货款和安装费,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结算时,原告出具的欠条系通风排烟系统未结清的货款和安装费用。对于这部分费用今天不同意支付,并且要求原告方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二、工程造价:1、空调63996元(含空调内外机设备、安装材料、人工费用),2、通风排烟16275元,合计80271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四、工程范围1、原告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2、冷媒管、冷凝水管的安装及保温;3、室内、外机电源连接线、控制线、控制器安装;4、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五、双方责任1、被告责任…被告在原告施工前,需将电源接到原告制定安装室内外机所需的位置…被告应协调原告与装潢施工等其他专业的配合工作。六、工程验收及保修…7、在保修期内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原告负责维修,应需更换之零件,费用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原告负责排除,费用由被告负责。因工程质量引起的故障由原告负责维修。八、违约责任…4、被告应于原告安装完毕7天内提供设备电源供原告调试,若7天内不能提供设备电源供原告调试则默认设备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原告进场施工安装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并备注为空调费用。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空调款项肆万壹仟柒佰柒拾贰元整(41772元),2017年2月26日到餐厅结算。该欠条由被告盖章确认。2017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并备注为虾秘空调费用。现尚欠21772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一家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于2017年1月15日正常对外营业,2017年10月份因为经营不善停业,2017年12月份其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转让给他人经营,现他人在该经营场所正常营业。原告负责安装的空调设备经被告验收调试无故障,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对于空调系统的设备和安装费用不持异议。原告负责安装的通风排烟系统,已经安装完毕,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未能接电,故至今不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安装合同》、欠条、被告所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以及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21772元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7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安装的通风排烟系统未接电,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故被告拒绝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内容显示空调和通风排烟系两个独立的安装系统,该合同主要约定了是空调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对于通风排烟系统仅约定了安装内容,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安装结束后应当提供设备电源供原告调试。现被告仅辩称原告安装的通风排烟系统不能使用的原因系未接电而非该系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而根据双方约定提供设备电源供原告调试系被告的义务,而非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辩称并非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虾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华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盱眙虾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亚冉
附本院执行款账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8300011010000089538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