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恒宇广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周志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甘泉西路3号五环中央公馆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富,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鑫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励公司)、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增量工程是受上诉人要求或指令,且被上诉人此前也在涉案工地为原审被告做消防工程,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事实;杨海清虽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但其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增量工程,其签字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华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人杨海清一审到庭证明受上诉人公司杨志斌安排对部分工程量签字确认,并说明办理签证的原因,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增量工程包含在施工图纸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新公司陈述,本案与华新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华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鑫恒宇公司支付华励公司工程款3812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鑫恒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恒宇公司系盱眙县恒宇广场的开发企业,华新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
2014年6月,鑫恒宇公司(发包人)与华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鑫恒宇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恒宇广场1-5#楼新建商住楼及二期防空地下室项目发包给华新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该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装饰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其中:桩基、基坑支护、土石方为发包人指定分包,承包人予以总包管理)。2017年5月21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案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鑫恒宇公司(甲方)与华新公司(乙方)签订《恒宇广场1#-5#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协商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为1亿元,已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8700万元,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300万元,加诉讼费20万元。双方协议一致甲方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款(周勇支付100万元、另诉讼费20万元由周勇付,王松涛支付173.2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周勇付126.8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付余款30%=400万元(周勇支付226.8万元,王松涛支付173.2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余款付40%=500万元(周勇支付283.5万元,王松涛支付216.5万元),具体由实际股权人周勇负担17/30,王松涛负担13/30。(如中途建设局退乙方保修款,甲方则相应减少等额付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鑫恒宇公司与其订立的口头协议施工,并为此提供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清单一组,该签证单及工程清单上有时任鑫恒宇公司项目部机电安装员徐海清签字,鑫恒宇公司辩称该部分内容包含在华新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工程内容并非其发包给华励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量也未纳入其结算范围,并为此提供《结算总价》证明其报审的工程总价为104132884.53元,结算内容不包含案涉的签证单。鑫恒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与华新公司的结算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为核实签证单的形成情况,华励公司申请鑫恒宇公司原职工徐海清到庭,其陈述意见为:我之前是鑫恒宇公司项目的员工,具体负责机电安装,当时我是受杨志斌的安排对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价款没有确认。该部分工程需要签证的原因是因为图纸上没有,消防验收需要该部分联动机制故增加了该部分。之前类似的签证都交给华新公司,该部分签证交给华励公司是因为之前的签证单是包括在华新公司总合同范围内,这部分是图纸上没有的,到验收的时候还没有做,安排孙广玉(华励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就交给孙广玉了,具体是谁安排的我不清楚,谁做的内容签证单就给谁。
华新公司对华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认可,经华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华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根据签证联系单所完成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344179.63元。华励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淮安华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励公司,原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付款主体。华励公司主张系鑫恒宇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其订立口头协议安排其施工,鑫恒宇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部分内容包含在华新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工程内容并非其发包给华励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量也未纳入其结算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华励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因其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合同主体产生争议,结合华励公司、华新公司以及徐海清的陈述及三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涉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在华新公司签订的总施工范围内,属工程增项;案涉增项工程的施工发生系因验收需要。另外,华新公司与鑫恒宇公司之间的结算系通过协商的方式,结算范围并不清晰,华新公司主张未纳入计算范围并提供了结算材料,因案涉工程系增项工程,施工内容系因验收需要,华励公司主张工程系由鑫恒宇公司安排施工的主张具有可信性,鑫恒宇公司虽辩称在华新公司的结算范围内,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鑫恒宇公司安排施工,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鑫恒宇公司承担。
二、合同效力。华励公司系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鑫恒宇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恒宇广场工程中的消防增项工程发包给华励公司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华励公司实际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也经过了鑫恒宇公司员工的确认。经华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华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根据签证联系单所完成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344179.63元。鑫恒宇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明确指出异议的具体内容亦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鑫恒宇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价款为344179.63元。
四、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标准。华励公司要求鑫恒宇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因而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8月1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鉴定费。华励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考虑到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均有义务,故该费用由华励公司、鑫恒宇公司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判决:一、鑫恒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励公司支付工程款344179.63元及利息(以34417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34417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鑫恒宇公司负担6337元,由华励公司负担682元,鉴定费3800元,由华励公司、鑫恒宇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审理中鑫恒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在QQ上往来的关于审计结论的截图打印件两份(没有得到双方认可)。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应为26万元左右。华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是鑫恒宇公司与第三人制作的,且第三人也没有确认该造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华新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截图没有相应审计报告佐证,且未得到华励公司认可,不能证明鑫恒宇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华新公司认可该工程非其公司完成,现华励公司持有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华励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是施工图纸范围,而非增量工程。一审中华励公司主张系增量工程,提供了由鑫恒宇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徐海清签字的《签证单》、鑫恒宇公司与华新公司的《结算总价》证据,徐海清亦到庭作证。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徐海清当时任鑫恒宇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机电安装员,其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符合增量工程的操作规范,其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职责管理范围,且一审庭审中徐海清到庭所作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逻辑性,结合华新公司报审总价中并不包含该签证单所载的工程量事实,故华励公司虽未提供与鑫恒宇公司的书面合同,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其涉案签证单工程量事实。鑫恒宇公司主张徐海清签字对其无约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二审中鑫恒宇公司主张2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上诉人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张兆宇
审 判 员 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葛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