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766号
原告: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2121910XH,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甘泉西路3号五环中央公馆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6822468A,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恒宇广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励公司)与被告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鑫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经原告华励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准许追加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被告鑫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富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华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恒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12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恒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左右,被告鑫恒宇公司的杨志斌找到原告华励公司,要求与原告华励公司合作,由原告华励公司来安装被告鑫恒宇公司开发的恒宇广场1#、2#楼消防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和市场价结算。原告华励公司按照被告鑫恒宇公司要求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鑫恒宇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26日由被告鑫恒宇公司徐海清签收消防合格交接单,原告华励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编制淮安恒宇广场1#、2#楼工程款结算书,结算总价381248元。原告华励公司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381248元,被告推诿后拒付,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鑫恒宇公司辩称,1.原告华励公司起诉的消防工程与被告鑫恒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被告鑫恒宇公司及负责人安排的,工程的价款也不清楚。2.被告鑫恒宇公司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华新公司已经结清,所以说被告鑫恒宇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华励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被告华新公司与原告华励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争议的工程量不包括在我的合同范围内,也不在我与被告鑫恒宇公司的结算范围内。原告华励公司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华励公司不应该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鑫恒宇公司系盱眙县恒宇广场的开发企业;被告华新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
2014年6月,被告鑫恒宇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鑫恒宇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恒宇广场1-5#楼新建商住楼及二期防空地下室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新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该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装饰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其中:桩基、基坑支护、土石方为发包人指定分包,承包人予以总包管理)。
2017年5月21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案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鑫恒宇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华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恒宇广场1#-5#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协商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为100000000元,已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87000000元,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3000000元,加诉讼费200000元。双方协议一致甲方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款(周勇支付1000000元、另诉讼费200000元由周勇付,王松涛支付1732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周勇付1268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付余款30%=4000000元(周勇支付2268000元,王松涛支付1732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余款付40%=5000000元(周勇支付2835000元,王松涛支付2165000元),具体由实际股权人周勇负担17/30,王松涛负担13/30。(如中途建设局退乙方保修款,甲方则相应减少等额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鑫恒宇公司与其订立的口头协议要求其施工,并为此提供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清单一组,该签证单及工程清单上有时任被告鑫恒宇公司项目部机电安装员工徐海清的签字,被告鑫恒宇公司辩称该部分内容包含在被告华新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被告华新公司,被告华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工程内容并非其发包给原告华励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量也未纳入其结算范围,并为此提供《结算总价》证明其报审的工程总价为104132884.53元,结算内容并不包含案涉的签证单。被告鑫恒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与被告华新公司的结算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为核实签证单的形成情况,原告华励公司申请被告华新公司原职工徐海清到庭,其陈述意见为:我之前是鑫恒宇公司项目的员工,具体负责机电安装,当时我是受杨志斌的安排对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价款没有确认。该部分工程需要签证的原因是因为图纸上没有,消防验收需要该部分联动机制故增加了该部分。之前类似的签证都交给被告华新公司,该部分签证交给原告华励公司是因为之前的签证单是包括在被告华新公司总合同范围内,这部分是图纸上没有的,到验收的时候还没有做,安排孙广玉(原告华励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就交给孙广玉(原告华励公司法定代表人)了,具体是谁安排的我不清楚。谁做的内容签证单就给谁。
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华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认可,经原告华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华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根据签证联系单所完成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344179.63元。原告华励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淮安华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励公司,原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
本院认为,一、付款主体。原告华励公司主张系被告鑫恒宇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其订立口头协议安排其施工,被告鑫恒宇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部分内容包含在被告华新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被告华新公司,被告华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工程内容并非其发包给原告华励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量也未纳入其结算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华励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因其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合同主体产生争议,结合原告华励公司的陈述、被告华新公司的陈述以及徐海清的陈述及三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涉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在被告华新公司签订的总施工范围内,属工程增项;案涉增项工程的施工发生系因验收需要。另外,被告华新公司与被告鑫恒宇公司之间的结算系通过协商的方式,结算范围并不清晰,被告华新公司主张未纳入计算范围并提供了结算材料,因案涉工程系增项工程,施工内容系因验收需要,原告华励公司主张工程系由被告鑫恒宇公司安排施工的主张具有可信性,被告鑫恒宇公司虽辩称在被告华新公司的结算范围内,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鑫恒宇公司安排施工,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鑫恒宇公司承担。
二、合同效力。原告华励公司系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鑫恒宇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恒宇广场工程中的消防增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励公司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华励公司实际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也经过了被告鑫恒宇公司员工的确认。经原告华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华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根据签证联系单所完成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344179.63元。被告鑫恒宇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明确指出异议的具体内容亦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鑫恒宇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价款为344179.63元。
四、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标准。原告华励公司要求被告鑫恒宇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华励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因而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鉴定费。原告华励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均有义务,故该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179.63元及利息(以34417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34417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被告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37元,由原告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江苏华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鑫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